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石XXXXX出借的款项扣除石XXXXX还款金额后,尚有2678836.83元未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石XXX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678836.83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该费用系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借款虽然发生于石XXXXX与丁XXXXX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与丁XXXXXXX达成借贷合意,丁XXXXXXX亦未事后追认,且借款数额巨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丁XXXXX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