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准许或不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
原告朱XXXXX虽诉称其与被告陈XXXXXXX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XXXXX与被告陈XXXXXXX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