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被告现怀有身孕,原告在被告怀孕期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无法定离婚事宜,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
原告在本院立案审查阶段故意隐瞒被告怀孕的事实,导致本院受理了原告的离婚诉讼,现原、被告对本案未能达成调解,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中,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向本院递交医院诊断证明和检验申请单,证明其怀孕的事实),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时被告已怀孕,虽然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怀胎儿与其是否具有亲子关系提出质疑,但明确表示不愿做亲子鉴定,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质疑进行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 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 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 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 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 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