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确立了婚姻自由制度,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
本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尊重当事人意愿,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权的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双方达成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
男女双方当初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生活,后来补办了结婚手续,夫妻关系应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开始计算。
本案中,2004年原、被告同居时已符合结婚条件,后来补办结婚手续,这期间还生育了两名子女,双方的婚姻关系应该从2004开始计算。
因此虽然该房以原告名义购买,但如果没有特殊约定该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故原告主张为其婚前个人财产,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
“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因此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属其婚前个人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