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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网络直播经纪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100万元是否过高
作者:崔新江 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6日

关于王XXXXX与XXXXX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经纪合同》内容来看,首先,该份合同系双方就开展直播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约定,并非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其次,由于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XXXXX公司因管理需要对王XXXXX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惯例,不能就此认定XXXXX公司对王XXXXX实施了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管理,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双方亦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故王XXXXX与XXXXX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适当减少。 
   可见,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其主要功能是补偿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案涉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对叶XXXXX违约后应承担的违约金已予约定,叶XXXXX应承担相应违约金责任,但具体金额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 
   本案中,叶XXXXX处于弱势缔约地位,在合同期间获取收益不高,XXXXX公司主张对叶XXXXX进行培训、宣传投入了成本和费用,在合约期内解除协议,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但因该协议违约责任中约定的赔付标准明显过高,一审依据网络主播的特点、XXXXX公司对叶XXXXX培训的实际支出以及叶XXXXX实际收入情况,结合叶XXXXX解除协议时,《艺人协议书》已履行的时间,酌定其向XXXXX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合同当事人在签约前对合同条款应该都有充分的认识和理解,双方争议条款的设立即是为保证合同的完全履行,维护交易安全。 
   被告在签约后并未按约定履行直播义务,其违约行为是不争的事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过错明显,给原告造成损失亦是必然。双方约定的双倍返还签约费,实际上包含了违约金,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现被告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酌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根据合同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