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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关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大于劳动者
作者:崔新江 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8日

一、关于劳动者入职时间的问题。
   双方一致陈述劳动者于2018年6月24日前往用人单位处面试,本院予以采信。劳动者主张面试后当天即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则主张劳动者面试后,双方协商确定建立合作关系,劳动者面试后就回家结婚,于2018年6月30日才到公司接手合作工作,双方是于2018年9月1日才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虽然主张双方最初建立的是合作关系,但是用人单位并不能提交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而且,用人单位每月15日左右向劳动者转账款项,符合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习惯;用人单位庭审自述劳动者在合作期间有提成、车费补贴(凭据报销)及公关费用,显然用人单位是承担了经营成本,符合劳动关系中经营成本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特征。 
   综上,用人单位主张双方最初建立的是合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入职登记表、出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但用人单位不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劳动者主张,确认劳动者于2018年6月24日入职,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10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予劳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