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并完成交易,该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关于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之规定,但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应当视为对合同履行行为具有约束力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故,被告XXXXXXXX畜牧公司、XXXXXXX农牧公司出售未经检疫的牲猪虽违反了前述规定,但并不必然导致买卖合同无效。
供货方XXXXXX实业作为专业的生猪屠宰加工企业,应当熟知《市场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在加工流通环节开展非洲猪瘟病毒检测的公告》的相关规定,应保证所供猪副产品预煮冻猪肥肠和鲜冻猪大肠具备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以及非洲猪瘟病毒检测结果(报告),确保其生猪产品不带非洲猪瘟病毒。
XXXXXX实业仅提供了一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非洲猪瘟检测(合格)报告,但未注明产品生产批次,且无法提供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且其所供预煮冻猪肥肠和鲜冻猪大肠被检测检疫检验和复检均确定为非洲猪瘟病毒核酸阳性,属于不合格的冷冻猪副产品。
现该批次冷冻猪大肠已被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没收并作无害化处理,给XXXXXX食品经营部造成较大损失,XXXXXX食品经营部请求由XXXXXX实业退还货款、运输费、人工搬运费、冷冻库租赁费、电费等共计255647元(其中,货款235000元、运输费10940元、人工搬运费600元、冷冻库租赁费6600元、电费2507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即使案涉冷冻猪大肠在出厂时属于合格产品,因案涉冷冻猪大肠需要运输,由XXXXXX实业安排车辆运输至XXXXXX食品经营部租赁的冻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04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冷冻猪大肠在交付给XXXXXX食品经营部前所有权属于XXXXXX实业,在运输途中的风险由XXXXXX实业承担。
因非洲猪瘟传染途径的多样性,运输途中存在各种不确定情况,XXXXXX实业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冷冻猪大肠在交付给XXXXXX食品经营部前仍然是合格产品,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