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卖淫”即是指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
从刑法规定看,虽未明确卖淫的含义,但也没有限于异性之间性器官接触的性行为,与我国1979年刑法第169条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相比较,经修改的1997年刑法第359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将行为对象由妇女改为他人,第358条规定的组织卖淫罪、协助卖淫罪也同样使用了他人的表述,也就是说他人应该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而同性之间的卖淫就已经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双方性器官的接触,肛交、口交是同性卖淫的主要方式,且异性卖淫也可采取肛交、口交的方式,其共性均是一方生殖器进入另一方体内,属进入式性活动。
手淫属开放式性活动,且刑法未明确规定手淫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故本案中四名技师实施的口交行为是卖淫行为,手淫不属于卖淫行为。
其以招募、雇佣手段,管理他人卖淫,卖淫人数在3人以上,其行为应认定为“组织他人卖淫”。
被告人王XXX、李XXXX、武XXXX为他人组织卖淫从事管账收银及充当现场管理人员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靳XXXX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四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