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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使用氧氟沙星、洛美沙星、培氟沙星、诺氟沙星等水产品,有可能构成刑事责任

作者:崔新江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6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XXX在饲养产蛋鸡过程中,使用禁用兽药,致使产蛋鸡所生产的鸡蛋中含有环丙沙星、恩诺沙星等有毒有害成份,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XXXXX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XXX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XXX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伙同他人在养殖食用牛蛙过程中,掺入禁用物质,且将部分牛蛙流入市场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XXXXXXXX在生产、销售的绿豆芽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XXXXXXXXXX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XXXXXX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2019年9月16日,申请执行人接到XXXXX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报告,被执行人于2019年8月17日销售的泥鳅鱼,经抽样检验,氧氟沙星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发布在食品动物中停止使用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4种兽药的决定》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3月1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XXXX西市监食综罚〔2020〕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的水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31.6元,2、罚款1000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考虑被执行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供述有关证据材料,并且属于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四)项和《XXXXX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731.6元;3、罚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XXXXX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在被告XXXXX市XXXXX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鱿鱼丝,原告刘XXXXX已实际支付给被告XXXXX市XXXXX商贸有限公司款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产品质检报告中的产品与原告购买的产品的生产日期不相同,故不是同一批次同一时间生产。被告的检测报告不能认定。原告委托检验涉案产品的水分含量不合格,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鱿鱼丝GB/T23497-2009中“理化指标:水分/%22-30”的规定,被告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故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要求,自2015年12月31日起,停止生产用于食品动物的氧氟沙星、洛美沙星、培氟沙星、诺氟沙星4种原料药的各种盐、酯及其各种制剂。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更明确规定,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产品,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农产品,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氧氟沙星、洛美沙星、培氟沙星、诺氟沙星这四种停用兽药的农产品不仅不能流向市场销售获利,生产者还要面临相关法律法规的制裁,轻则罚款,重则入刑。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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