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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将自己的信用卡出借他人刷卡消费使用,是否合法,是否可以主张索要返还借款和利息

作者:崔新江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12日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根据信用卡业务相关管理规定,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账户。原告赵XXXXX将大量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违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管理的规定和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关于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这种行为不宜提倡,但其因出借信用卡造成自己的损失,可另案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本院认为:信用卡出借人将以自己名义申领的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出借人向借卡人主张还款时应当对借卡人消费的金额、出借人归还银行的款项承担举证责任。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出发,出借人将信用卡交给借卡人使用的情形突破了其与银行间签订的相关协议,且未经银行同意,借卡人不能通过借卡行为获得合法的信用卡使用权,故出借人与借卡人之间的行为对银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信用卡本身所产生的欠款仍应由出借人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王XXXXX将其申领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出借给李XXXXX使用,王XXXXX可在结清信用卡本息及其他费用后向李XXXXX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原告将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导致产生手续费及合同无效,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刘XXXXX返还款项中包含的手续费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借款交付常见的形式是转账和现金交付。基于借贷需要,将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的,自持卡人将信用卡交付借用人并告知其消费密码,后由对方出具借条,事实上形成了以信用卡为间接借款方式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合同成立:……(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出借取原告的信用卡,原告同意并将其信用卡交付给二被告,故本案的借贷关系成立。
信用卡是发卡行提供给用户凭以向特约单位消费、担保及取现的小额信贷支付工具。原告将其信用卡给被告使用,交付使用的不仅是信用卡这一载体,更是原告凭卡所享有的发卡行授予其在信用额度内消费、担保及取现的权利,该权利并不等同于货币资金。
对于原、被告之间信用卡借用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信用卡交由被告消费使用,属于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利益,妨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
理由如下:第一,发卡行向持卡人提供信用卡主要是基于持卡人的资信状况而授予持卡人在有效期内循环信贷的权利,该循环信贷的权利与持卡人的属性相关联。且发卡行向持卡人发行信用卡时,在信用卡领用合约等契约性文件中均事先约定信用卡的用途为信用消费、转账结算及存取现金,同时约定信用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出租、转借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使用信用卡,视为违约。因此,无论从持卡人合同权利性质本身还是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的约定,信用卡的合同权利均是不能转让给他人行使的。原告将其信用卡给被告使用,主观上就存在过错。第二、原告把信用卡给被告使用并告知其密码,被告得以冒用原告的名义持卡消费,发卡行因被告的冒用行为无法对授信风险进行评估和管理,特约客户在被告使用信用卡时也不易审查核实其身份。因此被告冒用原告名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信用卡领用合约等契约性文件均约定信用卡只限本人使用,《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也规定,信用卡不得出租和转借。原、被告双方作为信用卡的持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知道上述规定,原告却仍将信用卡借给被告,被告亦刷卡消费,此恶意串通行为不仅加大了原告的经济风险和信用风险,也增大了信用卡被恶意透支、形成不良信贷的风险,既损害了发卡行的利益,也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持卡人将自己所有的信用卡交付他人并告知其消费密码,其他人持有用户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双方形成借用他人信用卡的民事法律关系。持卡人在明知信用卡仅限本人使用的情况下,仍把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使他人冒用持卡人名义消费或套现,此行为属持卡人与借用人恶意串通,妨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出借人和借用人之间成立无效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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