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欢迎您来到河南郑州崔新江律师网上法律咨询室。www.110.com 我们竭诚为您服务。

律师随笔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判决一般都是几千元,上万元的不多

作者:崔新江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27日

XXXXX公司经万CCCC公司授权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获得赔偿。
被告CCCCCCCC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XXXXXXXX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400元;
被告厦门CCCCCC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XXXXXX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元;
被告厦门VVVVVV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BBBBBBB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被告厦门FFFFFFF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CCCCCCC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被告甘肃省DDDDD总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GGGGG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被告厦门CCCCCC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NNNNNNNN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被告厦门CCCCCCCCC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XXXXXXXXX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被告XX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XXXXXX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被告福建FFFFFFF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怀化市GGGGGGG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元;
被告苏CCCC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DDDDDDD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被告厦门TTTTTTT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YYYYYYYYYY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元;
被告珠海TTTTTTTT软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CCCCCCCC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元;
被告北京RRRRRRRR科技有限公司、深圳TTTTTTTTTTT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KKKKKKKK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
被告山东省WWWWWWWW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QQQQQQQQQ产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元。
被告深圳市RRRRRRRR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EEEEEEEE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1120元;
被告厦门UUUUUU公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IIIIIIIII制作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被告深圳市OOOOOOO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PPPPPPPP产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元;
被告ZZZZZZZZZ日报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MMMMMM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
被告QQQQQQ大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WWWWWWW产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
被告北京EEEEEEEE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WWWWWWWWWW产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元;
被告深圳市SSSSSSS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AAAAAA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
被告福建省KKKKKKK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LLLLLL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710元;
被告JJJJJJJJ拍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KKKKKKK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
被告厦门HHHHHH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CCCCCC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元。
被告厦门BBBBBB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NNNNNN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被告福建CCCCCC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VVVVVVV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200元;
被告厦门侠XXXXX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XXX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四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线咨询

选填项(可以不填)
请填写真实手机号码,可免费得到律师对该问题的电话回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