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被告冯XXXXXX向原告获嘉县XXXXXX有限公司借款共计159828.32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9828.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冯XXXXXX支付2018年12月4日之前的利息5000元,之后的利息以109964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宋XXXXXX在被告冯XXXXXX购买车辆时为其垫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8年5月6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被告出具欠条时即2020年5月6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崔XXXX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欠款发生在被告冯XXXXXX与崔XXXX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用于购买货运车辆进行经营,其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被告崔XXXXXX于2018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45000元,该行为应视为对被告冯XXXXXX欠款的追认,故被告崔XXXXXX应当对被告冯XXXXXX的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