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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高薪招聘男女公关、陪聊、私人伴游、高级按摩师等虚假广告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作者:崔新江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7日

2013年4月至7月,被告人张XX为非法骗取他人钱款,在河南省平顶山市通过电话与“新疆XXXXXX广告报”业务员郑XX商定在该报上刊登内容为“高薪招聘男女公关、陪聊、私人伴游、高级按摩师、公关司机,18-48岁,底薪8000元+提成,工资日结,月薪丰厚,包食宿,182XXXXXX6XXXX”的虚假广告。
同年5月19日,被害人李XXXXXX通过该广告上所留电话向被告人张XX咨询招工一事。张XX以交制服费、好处费、餐费、保证金、保险金等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李XXXXXX钱财42000元。
随后,张XX以上述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王XXXXXX3600元、赵XXXXXX800元、李二X1500元、郭XX1900元、王X1000元、马XXXXXX800元、马二X4500元。
2013年4月,被告人张XX在大连一报纸上刊登招工广告,以上述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赫X2500元;2013年4月,被告人张XX在山东“聊城XXXXXX传媒报纸”上刊登招工广告,以上述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刘XXXXXX2300元。
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高XXXXXX甲、樊XXXXXX、鄢XXXXXX、郭XXXXXX预谋后,以招聘男女公关、私人伴游、月薪9000元能上能下为诱饵,由被告人樊XXXXXX、郭XXXXXX在公共场所张贴虚假招聘广告,通过打电话,以应聘者被录用需交纳培训费、服装费、押金500-5000元,诱骗应聘者将钱存入被告人高XXXXXX甲指定的银行账户。
通过上述方式,各被告人于2010年10月25日骗取被害人胡XXXXXX人民币600元、同年11月18日骗取被害人李XXXXXX18100元、同年11月19日骗取被害人赖XXXXXX1500元、同年11月23日骗取被害人柳XXXXXX人民币8100元、同年12月2日骗取被害人吕XXXXXX人民币500元、2011年2月19日骗取被害人刘XXXXXX人民币500元、同年2月20日骗取被害人周XXXXXX人民币18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在报纸上刊登虚假招工广告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60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19日第5VVV期《XXXXXX资讯》“XXXXXX招聘汇”礼仪类版块刊登有一则招聘广告:“星级酒店诚聘服务生、公关经理、私人伴游,月薪2500-6000元+提成,工资日结。电话:152××××XXXX8郭”。
原告秦XXXXXX看到上述广告后,通过广告中的电话与招聘方联系,前去应聘,并按照招聘方的要求分别于2012年12月23日、2012年12月24日、2012年12月25日分四次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招聘方提供的账户打款5000元。后原告因无法联系到招聘方遂向XXXX市公安局XXXX派出所报案。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纠纷是否需要待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后予以解决,本案中,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主张被告公司作为广告发布者和广告经营者承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民事责任。而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的是广告主发布虚假广告、涉嫌诈骗的刑事法律责任。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
根据《广告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该法第十二条和第二十条同时规定,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户和消费者蒙受损失,或者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制作和发布过程中负有审查义务,应当确保广告内容的真实、清晰,因违背上述义务导致用户和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一家专业广告公司,应当对自己发布的广告内容及广告主的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被告虽辩称所发布的仅为招聘信息,并非广告,本院认为,本案中登载的招聘信息仍为为招录人员而发布的信息广告,且被告收取了相关刊登费用,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虽主张自己在发布涉案广告时查看了广告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但一方面,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截至开庭时被告仍无法提供广告主的任何信息;另一方面,被告发布的广告内容中欠缺招聘单位名称、经营地址等必要信息。
综上,被告在广告发布过程中存有过错,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导致原告无法追究广告主的法律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责任主体,在与招聘方通话并实际见面接触之后,在没有确定招聘方的真实身份,也未对招聘方的经营场所进行核实的情况下,没有保持基本的警惕,过于轻信他人,且在招聘方没有出具任何收款收据等凭证的情况下,仍然分四次进行了转账,自身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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