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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果农或瓜农在果树上或庄稼上喷洒农药,有人偷食进而中毒,果农或瓜农是否需要承担法律

作者:崔新江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0日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XXX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本院分析认为,该罪要求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或者重大财产的安全,而本案案发现场位于阳XXXXX县XXXXX乡XX村十亩墡地,属太行山脉XXXXX地,该地块在案发时除被告人张XXXXX甲种植有一小块农作物外,其余农田均已荒废,周边为荒山林地,人迹罕至,被告人张XXXXX甲在该地喷洒剧毒农药的行为在客观上不足以达到对公共安全产生现实、紧迫的危险程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XXXX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涉案果园虽由王XXXXX经营,但果园属于集体土地,附近建有工厂、养殖场,有上山小路供村民通行,果园亦不是封闭空间,王XXXXX明知所投放“老鼠药”的危害性,仍多次投放,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投放毒害性物质的禁止性规定及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其行为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王XXXXX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XXX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王XXXXX明知其在果园内所投放的是高毒杀鼠剂,应当预见到可能会有人畜进园误食而发生伤亡后果却仍放任而为,连续投放三次,客观上造成了王XXXXX所饲养的猪羊各被毒死一只、养猪场工人邹XXXXX中毒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灭XXXXX”属于具有毒害性的物质,上诉人刘XXXXX为了毒鱼向XXXXX镇XXXXX村河道投放“灭XXXXX”,明知该投放行为会引起不特定多数人或禽畜中毒伤亡的后果,但主观上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对河流下流的场镇居民用水安全具有危险性,同时,其毒害的鱼类对前来打捞的周围群众生命健康亦具有危险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应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刘XXXXX明知“灭XXXXX”具有毒性并投放,应当明知投放后会发生危害后果,虽然动机是为了毒鱼,但其动机不影响犯罪主观故意的成立,
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过失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基本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2、客观上实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引起中毒,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对这种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严重的中毒事故。
4、本罪在客观上以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未发生中毒后果,或者造成的后果尚未达到法定的严重程度,不构成本罪。
本罪最显著的特征是以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而本案被害人殷XXXXX1的财产损失并不符合这一特征,也不符合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标准,目前没有司法解释作统一规定。
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可以参照类似犯罪所规定的数额标准,决定本罪的数额标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3月14日下发的《第六次全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联系点会议纪要》规定:“《刑法》第115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可以10万元为“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起点标准。”
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如果有人偷食了农民撒了农药的庄稼中了毒,瓜农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呢?
首先,若是瓜农为了种植庄稼而喷洒农药,小偷不慎食用中毒的话,瓜农也不须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若是瓜农明知他人会偷瓜,故意喷洒农药的话导致他人中毒,则可能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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