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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对于食品标签、说明书的瑕疵,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及赔偿的前提为其以生活消费为

作者:崔新江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27日

吴XXXXX是否因生活消费而购买涉案商品。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吴XXXXX在一次性大量购买涉案食品,又未能举证证明其确有需要一次性购买大量食品,其购买的时间距离当年春节有约2个月,结合其前后仍有大批量购买其他食品的情况,其解释的理由也存在不合理之处。

此外,吴XXXXX在购买后即对该批食品进行鉴定,结合其另有若干起网络购买商品进行索赔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其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购买食品。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惩罚性赔偿的前提为其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购买食品,因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吴XXXXX购买案涉食品系出于生活消费之目的,故对于XXXXX公司、XXXXX公司是否存在生产、明知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一审法院不再予以赘述。吴XXXXX要求XXXXX公司、XXXXX公司赔偿11178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主要是XXXXX食品公司应否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对于预包装食品的能量、脂肪等营养成分标示值所允许的误差范围为≤120%,而根据XXXXX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涉案食品对脂肪成分的标示,已超过上述国家标准所规定的误差范围,确实有违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的规定,脂肪是人体所必需的一种营养物质,本身并属于影响食品安全的物质。涉案食品属于一般大众食品,标注的脂肪成分属于大多数食品均具有的营养成分,不属于特殊的营养价值、保健价值,也不是特定群体进行营养摄入和功能性辅助作用的食物来源,不影响一般消费者对该食品的安全使用,不能仅因该不实标注即认定其属于不安全食品。同时,涉案食品并非主食,正常情况下不会大量食用,其标签中对脂肪含量的标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对食用安全方面误导。现无证据证明涉案枣夹核桃存在实质性的食品安全问题,高XXX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食品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等情形,进而影响到一般消费者对该食品的食用,故涉案食品脂肪含量标注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据此,涉案食品脂肪含量标注不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条款规定的情形,高XXXXX要求XXXXX食品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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