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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对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原告未提供商标证原件,仅仅提供商标局网页查询单打印件,是

作者:崔新江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3日

侵害商标专用权是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对于侵害商标权纠纷,首要问题是审查原告商标权益的存在及其权益保护范围,并以此确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一。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上述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五个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要求出示原件,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其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权属证明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称其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可以通过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进行查询,经原告申请,当庭在原告的计算机上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查询涉案商标信息。经查询,涉案五个商标的申请人名称均为“上海XXXXXX有限公司”,页面底部提示“仅供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以上事实,均无法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上海XXXXXX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
原告上海XXXXXX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以上是对当事人负有及时提供证据义务的明确规定,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第1XXXXXX2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予以核对,国家商标局官网相关查询打印件已明确注明“仅供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能确定该注册商标证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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