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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商标侵权案件,是否适用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定--被侵权人住所地

作者:崔新江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28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本案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规定的问题,因本案原告马XXXX诉请的核心是侵犯商标专用权,对于该侵权行为的管辖应当依照商标侵权案件的专门规定处理,不应适用关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侵权行为直接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因此被诉侵权行为系涉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通过其系企业网站,利用互联网形式,进行产品宣传,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住所地应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由于本案是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第二条第三款“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XXXX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包括了XXXXX公司在XXXXX店铺的商品详情页面上使用与XXXX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及标识等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的侵权行为,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包括被上诉人住所地。

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侵权行为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与“碧XXXX”注册商标相近似文字,在网络上进行宣传、展示、销售等,故本案涉及侵权行为发生于信息网络,属于信息网络侵权纠纷,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原告(被侵权人)住所地。
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一般法,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管辖做出了规定的特别法,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无论侵权行为是否于网络有关,都应当适用特别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而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条的适用,因此,被侵权人所在地的法院不具备管辖权。

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其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6号裁定书中已经予以明确,本院在此重申。

在(2017)最高法民辖29号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地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案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

如果商标权人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例如网络环境下擅自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由于该类侵权行为并不存在侵权商品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的管辖连接点,如果仍然必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导致信息网络环境中侵害商标侵权行为的管辖点只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相矛盾。因此,信息网络环境中侵害商标权行为的管辖应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由于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案件涉及无形财产的保护,商品商标或者其他权利附着于商品上,具有在全国范围的可流通性,故此类案件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本案系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地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本案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优秀知识产权裁判文书颁奖会上的讲话-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法律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2002.10.15)也明确指出,其他司法解释中有关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的规定,不再适用于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侵权案件,商标等特殊司法解释的效力应当优先于一般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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