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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五保户承办的耕地在死亡后是否保持30年不变

作者:崔新江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8日

本院认为,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即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的农户。
本案中,刘XXXXX是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原告的集体土地经营权。刘XXXXX户内家庭成员仅他一人,在其死亡后,其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因一方主体消灭而终止,原告有权收回刘XXXXX承包的田地。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耕种刘XXXXX的1.3亩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XXXXX认为其可以依据《XXXXX乡敬老院接收五保老人入院协议》的约定继续经营刘XXXXX的1.3亩田地直至承包期届满的辩称。
本院认为,首先,刘XXXXX承包户仅他一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是以“户”为单位的。在同一承包户中有人去世后,承包期限内由其家庭成员继续承包,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的,由原发包方收回。
其次,我国法律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不能继承。被告刘XXXXX系另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刘XXXXX虽系兄妹关系,但并不是同一家庭承包户。且被告在刘XXXXX生前对其没有履行扶养义务,在刘XXXXX去世后产生的丧葬费用亦不是其支付。故对被告刘XXXXX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是农地,其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人不享有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
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原物权法的规定允许继承范畴是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而不是承包经营权本身。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分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和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其他承包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1983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提出“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的生产率,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
2008年10月,中央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
2017年,十九大报告中指出:“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指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即将到期之前,中央就明确宣布,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这既是法律规定,也是长期国策,是维护农民基本生存制度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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