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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为了办理网络贷款,将公司的对公账户(包括U盾、绑定的电话卡)提供给他人使用,是否

作者:崔新江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8日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XXX为获利,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于2019年11月11日分别在网上注册了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四家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办理的四家公司的对公账户(包括U盾、绑定的电话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后1公司对公账户(093XXXXXX)及2公司对公账户(03193XXXXXX)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支付结算。经查证,上述二个用于支付结算对公账户内流水金额630余万元,其中,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被害人刘XXXXX、赵XXXXX等10人将被骗资金21万余元直接流转到该二个对公账户内。被告人吴XXXXX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主观认识方面并不限于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银行账户实施犯罪活动而积极提供的直接故意,还包括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可能会被用于犯罪活动而放任提供的间接故意。被告人吴XXXXX作为具有初中文化的成年人,可以办理不用还贷的贷款的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其将多个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提供给陌生人使用,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主观心态,足以认定为其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主观上是明知的,吴XXXXX所提其不知道他人利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进行犯罪活动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吴XXXXX提供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被他人用于电信诈骗活动,且支付结算金额达2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吴XXX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XXX、高XXXXX为达到非法牟利目的成立公司,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企业账号银行卡等手续帮助他人支付结算等服务,致使被害人的财物通过汇入该企业账号进行套现,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王XXXXX、高XXXXX即双方辩护人均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王XXXXX、高XXXXX对通过黑中介非法渠道办理注册公司及对公账户等一系列事实供认不讳,并将公司全部手续及银行卡、U盾等非法转交给他人,致使他人通过信息网络骗取的部分款项汇入该公司账户中,继而套现,帮助他人完成犯罪活动,其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不予采纳。

2019年8月9日,电信网络诈骗集团成员冒充XXXX网络贷款平台工作人员身份,谎称为了使被害人许XXXXX的网络贷款信誉不受损,让其学生时代在各种网络贷款平台申请的额度取消,可通过取现后将现金打入对方指定的账户或以淘宝购物的方式来抵消网络贷款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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