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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的定罪量刑标准

作者:崔新江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9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XX、毕XXXX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分工合作,或提供场所,或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管理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共同非法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周XXXX受他人指派,负责对卖淫场所财物管理和卖淫收入进行资金结算、分配;被告人董XXXX负责收银、上传相关经营及结算信息;被告人陆XXXX、郝XXXX、曾XXXX为他人组织卖淫介绍卖淫项目、价位,或在卖淫场所望风、接送嫖客,或在网络上招嫖,五人行为均属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七被告人均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郝XX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郝XXXX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本案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后果等,决定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查,该卖淫组织由被告人王XXXX、毕XXXX与张XXXX等人通过承包方式合伙经营,一方提供场所、雇人管理场所资产和分配经营收入,另一方雇人通过互联网招揽嫖客、确定嫖娼价格、培训卖淫女、提供保障设施,共同约定分成比例,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王XXXX、毕XXXX与张XXXX等人的行为与卖淫女之间已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有组织特征,被告人王XXXX、毕XXXX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不属从犯。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构成容留卖淫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只有8名卖淫女的证言证实在该会所卖淫,其他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据虽提及有10名以上卖淫女在该会所,但超出8名卖淫女以上人员无法确定,工号牌有一人持多牌现象,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不能认定10人以上且属情节严重;

指控卖淫非法获利220万元,经查,卖淫收费价格约220万元,但扣除卖淫女、网络推手、卖淫女管理人提成等相关费用,实际王XXXX、毕XXXX和张XXXX等人的非法获利未达到法律规定的100万元以上,被告人王XXXX、毕XXXX供述仅达13万元,故不能认定本案为“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此节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XXXX受雇于被告人王XXXX、毕XXXX,只是协助管理会所财产和经营收入,没有经营方面的决策权,为该卖淫组织的辅助人员,其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经查,现有证据证明,该会所系被告人王XXXX、毕XXXX与张XXXX等人合伙经营,董XXXX被雇佣到该会所从事收银工作,并统计卖淫人员提供性服务次数及时间,且每日上报经营收入情况,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辅助作用,系卖淫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经查,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招募、雇佣、纠集等各种手段实施的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其本质特征在于控制多人进行卖淫。本案中,卖淫人员虽系自愿前来,但被告人李XXXX将这些松散的卖淫人员纠集在一起,并对卖淫人员、卖淫活动加以安排、调度、指挥,使卖淫活动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同时,为了实时掌控卖淫活动,被告人李XXXX在嫖客招揽、嫖资收取以及比例分成等核心事项上享有实质的领导权、决策权,在卖淫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其是卖淫活动的核心,其实施的是控制多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7〕13号
第二条 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强迫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的;
(三)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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