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邓*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11刑初38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汉族,1991年10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德阳市,中专文化,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华,男,汉族,1978年4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2018年8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蚌淮检刑诉〔2018〕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邓*华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管辖的指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杨*贝、被告人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8日和2018年1月4日,被告人邓*华两次通过微信转账给其微信好友被告人吴*(微信昵称A--小灰灰)480元、550元钱,购买2000颗铅弹,被告人吴*微信收款后遂联系上家(另案处理),两次通过快递公司发送给被告人邓*华2000颗铅弹。2018年8月17日,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民警依法搜查被告人邓*华住处,搜查出1793颗铅弹;2018年9月29日,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民警依法搜查被告人吴*住处,搜查出104颗铅弹。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邓*华住处查获1793颗铅弹中至少95%属于非制式气枪弹;从被告人吴*住处查获104颗铅弹中至少95%属于非制式气枪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邓*华买卖弹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邓*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被告人吴*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吴*、邓*华供述和辩解,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蚌)公(司)鉴(痕检)字[2018]23、39号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和内容的提取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邓*华违反国家有关弹药管理的法规,非法买卖2000发铅弹(非制式气枪弹),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华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1897发气枪铅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启璋
人民陪审员 王文瑞
人民陪审员 司付胜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訾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