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被告张某,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与被告徐某、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德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洋、何领衔,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明烨、冯馨仪,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云川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和解期限届满,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诉称,原告受二被告雇请,于2015年8月15日前往重庆市进行打墙制模作业,当月16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因机械故障导致左手臂内侧严重受伤。之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并产生医疗费用30463.83元,原告的受伤情况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463.83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22000元、鉴定费918元、伤残赔偿金100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9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并非本被告雇请的,原告的受伤与本被告无关,并且应该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与本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被告只是承租人,原告的受伤与本被告无关,原告与本被告并不认识,原告的工作并不受本被告安排和管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自2010年12月3日起即离开其原住地到重庆市北碚区租房居住、从事其他劳务工作。原告与其妻子李秀花婚后生育一子(出生时间2006年7月28日)。2015年8月16日,原告在重庆市用电锯进行裁切作业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并于2015年9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肘部肱动脉损伤,2、左肘关节囊损伤,3、左肘部正中神经损伤,4、左侧1-5指屈肌、桡侧腕屈肌损伤,5、左侧肱二头肌腱、肱肌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暂休3个月……;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30463.83元。被告张昌华通过要求原告出具借条的方式分两次实际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
2015年12月7日,根据原告本人的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19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蒋德海左上肢损伤目前属九级伤残;原告垫付了本次鉴定的鉴定检查费918元。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次事故赔偿款项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徐某与案外人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朱某某系重庆市某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二被告均认可案涉事故发生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重庆市某厂。2015年8月13日,二被告签订门市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徐玉明将坐落于重庆市门市三个出租给被告张某,租期为三年,年租金为81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为免租金装修日,2015年11月13日起开始计算租金,并作为租期起始日,于2018年11月13日到期;被告张某自行负责在租赁区域内修建隔墙、门等设施,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半年必须提前10天交清,先交款后使用。2015年8月13日,被告张某向被告徐某预付了租金3000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张某通过被告徐某的管理人员向被告徐某交纳了租赁门市押金15000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张某通过被告徐某的管理人员向被告徐某交纳了租赁门市租金105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被告张某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同时坚持要求判如所请,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均不予认可,但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也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为证明本案原告的受伤与其无关,还举示了一份被告张某与朱某某签订的“房屋租凭合同”,该合同记载的租赁期从2015年9月13日开始,时间为24个月。被告徐某表示该合同是为了被告张某办理相关执照而补签的合同,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被告徐某已经于2015年8月13日将案涉事故发生地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张某。二被告均坚持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陈家桥派出所关于蒋某工伤警情的处警记录、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户口资料、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19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簿,被告徐某提供的门市租赁合同、结婚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张某提供的收据、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何人系接受劳务一方,何人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何人系本案原告所提供之劳务接受方的问题。首先,从公安机关出具的处警记录来看,明确记载“蒋某与老板张某因工伤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张某关于自己不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从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来看,如果被告张某关于该行为系人道主义的主张成立,则无法解释为何要先后两次人道主义救助,与通常的一次性人道主义救助明显相悖,至少是与常理不符。该支付医疗费的行为与公安机关的处警记录相互印证,恰好可以说明被告张某即为原告所提供劳务之接受方,被告张某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再次,证据显示,案涉事故发生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徐某的妻子朱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重庆市沙坪坝区鸿笛织造厂,通常情况下,被告徐某有权就上述房屋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予以出租。在二被告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之内为免租装修期,同时约定装修事宜由作为承租方的被告张某负责,并且从被告张某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徐某预付租金以及之后向徐某交纳租金和押金的行为来看,二被告实际履行的也是双方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作为承租方的被告张某即为原告所提供之劳务的接受方和责任主体,应当对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关于被告张某举示的“房屋租凭合同”只是为了被告张某办理相关执照而补签的合同的说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关于其不是原告所提供劳务的接受方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也并未有证据显示导致原告受伤的作业活动系出租方徐某所安排和指挥,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张某系原告所提供劳务之接受方,被告张某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徐某系雇主并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有权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
(1)医疗费。证据显示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0463.83元,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20天,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徐玉明所提出的关于医疗费中所包含的护理事项,结合医疗费用发票和病人费用清单所标注的“甲类”来看,应当属于医疗费用范畴,与此处所主张的护理费并非同一概念,被告徐某对此也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因此,本院对被告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3)营养费。医嘱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对此酌情主张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故原告可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1000元)。
(5)误工费。本案原告主张按110元/天计算,基本符合重庆市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误工时限,原告住院为20天,出院医嘱建议暂休3个月,其他时间是否存在持续误工,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10天。原告可以主张的误工费为12100元(110元/天×110天=12100元)。
(6)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鉴定时已实际产生的费用,并有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918元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户口,但证据显示原告已于2010年12月3日离开其原住地到重庆市北碚区务工,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实际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以务工劳务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不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即25147元/年计算。现原告经鉴定后确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因此,原告有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20%=100588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显示原告蒋某之子本次事故发生时年满9周岁,因此原告有权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16451.10元(18279元/年×9年×20%÷2=16451.10)。
(9)交通费。鉴于该费用系必然产生的费用,现原告对此主张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确定为九级伤残,有权主张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对此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蒋某因本次事故可以主张的费用为:医疗费30463.83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2100元、鉴定费91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7039.1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65720.93元。
(三)关于本次事故民事责任划分和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昌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其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未对自己的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对本次事故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其余90%的责任由被告张某承担,同时对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予以抵扣。因此,被告张某除了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之外,还应当赔偿原告蒋某因本次事故的其他项目款项共计127348.84元(〔165720.93元-2000元〕×90%-20000元=127348.84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蒋德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27348.84元。
二、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元(原告已预交501元),减半交纳50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谢国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守琴
案例自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