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与杨*、杨*专利权转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协议未向专利局登记和公告,仍应当认定生效。1992年《专利法》第10条第4款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经专利权登记和公告后生效。”根据该款规定,转让专利权和申请权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需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具备这两个条件转让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行为本身,而非转让合同。
专利局登记和公告所起的作用,主要是向社会公众公司某项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已经发生转让,并不是转让合同本身生效与否的前置条件。因此二审判决对该款规定的理解并没有错误。退一步说即使1992年《专利法》第10条第4款规定如再审申请人所理解的那样,转让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的合同须经登记和公告才能生效,那么,按照“从旧兼从轻”的认定合同效力的一般原则,本案协议也应当依据现行《专利法》规定认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