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考量因素
作者:朱明胜 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22日
商标之间适当共存,一般具有特殊的历史背景,且需考虑在先权利人的意愿和客观上是否已经形成了市场区分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如果同一商标分别使用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或服务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二者的服务场所或者销售场所,消费对象存在同一性可能,故如在上述商品或服务商均使用同一个商标,以相关公众对一般交易观念和通常认识,可能误认为二者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的结果,云续上表之间的适当共存,需基于特殊历史原因或历史延续关系,且需考虑在先权利人的意愿及客观上是否已经形成了市场区分等因素,如无需要考量的特殊历史因素,亦无在先权利人同意共存,且双方商标客观上已经形成市场区分的事实,被异议商标就可能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