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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陈清秀:台湾行政诉讼之沿革与基本理念

作者:郭永康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14日
台湾行政诉讼之沿革与基本理念作者:陈清秀,东吴大学法律学系专任教授。来源:《行政诉讼法》第一章,感谢台湾中正大学法学博士生、台湾植根杂志责任编辑黄卫先生向【法学学术前沿】惠供文稿。责编:牧野【法学学术前沿】赐稿邮箱:fxxsqy@163.com壹、沿革        一、早年行政诉讼制度

依据最高行政法院之沿革介绍,「我国行政诉讼法制,始于民国3年北京政府设立之平政院,当时平政院除受理行政诉讼之审判外,尚设有肃政史,负责纠弹官吏违法事件。17年全国统一,设立五院,纠弹事件归监察院职掌。21年11月17日公布行政法院组织法及行政诉讼法,两法同于22年6月23日施行。司法院亦于同年6月24日公布行政法院处务规程,同年9月1日行政法院正式成立,采一级一审制,事件经行政法院裁判即告确定,不得上诉或抗告。」当时行政诉讼法仅有34条,仅就若干重要原则予以规定,诸多诉讼程序则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但采取书面审理,极少言词辩论,以致无法调查事实,仅能发回由原处分机关重为调查决定,但其为事实审兼法律审,故可提出新事实证据,进行攻击防御。又诉讼种类仅有行政处分之撤销诉讼一种,尚无课予义务诉讼、一般给付诉讼以及确认诉讼,以致于各类公法上争议无法及实有效解决,仅能透过撤销诉讼,以实现人民公法上请求给付之权利。

二、行政诉讼制度之全盘改革

民国70年7月间,司法院「为顺应法治潮流,落实保障人民权益及促进公共利益之旨,着手研修行政诉讼制度,先后历时11年始完成行政诉讼法及行政法司法院于为顺应法治潮流,落实保障人民权益及促进公共利益之旨,着手研修行政诉讼制度,先后历时11年始完成行政诉讼法及行政法院组织法修正草案。87年10月28日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之行政诉讼法条文增为308条,废止再诉愿制度,并增加诉讼类型,除原有之撤销诉讼外,尚有确认诉讼及给付诉讼等,另扩充暂时权利保护之规定。

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组织法采二级二审制,依管辖区域设有台北、台中、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掌理行政诉讼之初审及事实审,本院则由原行政法院改制为最高行政法院,掌理行政诉讼之法律审及终审审判,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之重大变革。」

此次修法,行政诉讼法扩增至308条,可谓大幅度全盘改革行政诉讼制度,让我国行政诉讼法制现代化,迈向新的里程碑。

当时推动修法最力者为司法院翁岳生院长以及立法院司法委员会召集人谢启大委员等人,而民间团体则有律师会计师等组成行政救济催生行动联盟,进行协助推动修法,并将修法草案采取选择再诉愿的双轨制(如选择再诉愿,将来行政诉讼仍然维持一审终结,由最高行政法院审理),改为统一的诉愿单轨制度,在诉愿程序后,将来行政诉讼全部二审终结为原则。

三、持续改革:征收裁判费与专业律师代理诉讼

民国96年7月4日行政诉讼法再经修正公布,明定征收一定金额之裁判费(裁判费金额采取每件定额收费,而不是按照诉讼标的金额比例征收),以抑制人民滥诉之现象,同时保障人民诉讼权之行使。

又就诉讼案件审判权错误,改采主动移送制,以保障人民诉讼权利。

并修正诉讼代理规定,采取专业律师代理制度,明定诉讼代理人应以「律师」充之。但在税务、专利行政事件,会计师、专利师或依法得为专利代理人者,有足够专业素养为诉讼代理人,以应实际之需求。同时修正再审有关规定,于同年8月15日施行。

四、设立专业的智慧财产法院

我国为保障智慧财产权,于97年7月1日设立专业的智慧财产法院,其层级相当于高等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负责处理有关智慧财产诉讼事件。依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第3条第3款及第4款之规定,智慧财产法院掌理涉及智慧财产权之第一审行政诉讼事件(包括简易案件)及强制执行事件,对于智慧财产法院上开裁判如有不服,可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诉或抗告,乃有关智慧财产行政诉讼事件审判权之特别规定。

由于智慧财产法院导入技术调查官,协助法官进行技术审查,加上专业法院之法官专业素养提升,故行政诉讼裁判质量也明显提升,依据统计分析,有关智慧财产行政诉讼案件,人民胜诉比率也大幅提高。

五、三级二审制度之建立

「我国行政诉讼改制二级二审并施行十余年,惟掌理行政诉讼之第一审法院仅有台北、台中、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为解决人民诉讼不便之问题及使公法事件陆续回归行政诉讼审判,行政诉讼法于100年11月23日又经修正公布,并于101年9月6日施行,将行政诉讼改采三级二审制,在各地方法院设置行政诉讼庭,除将行政诉讼简易诉讼程序事件之第一审及相关保全证据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及强制执行事件,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受理外,并将现行由普通法院审理之交通裁决事件,改依行政诉讼程序审理,对于人民诉讼权益之保障益趋周延。」其中交通裁决事件准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审理裁判。
贰、基本理念与社会正义        在法律哲学之讨论上,一般系将法律所应实现之价值,亦即所谓「法理念」,乃是以正义、法安定性以及合目的性三者加以构成。比照上述法理念,于行政诉讼上,其基本理念当亦可由社会正义,诉讼经济原则(合目的性)以及法安定性原则加以构成。其中社会正义,不外是透过人民之有效的权利保护以及公共利益之维护,来加以实现。
学者有主张行政诉讼制度的思想基础,可由自由主义的政治理念以及自然法思想所构成。前者在保障人民自由权利免于非法干涉,后者重视个人的自由财产等基本权利,强调法律以及公共权力的正当性,自然法致力于建立公正、和谐的理性社会秩序。自然法的意义在于为实定法建立一个道德伦理上批判标准,藉此对实定法或批评,或辩护,或修正,或促进,或维护,因此,实定法居于自然法之下,其有效性取决于是否符合永恒的及崇高的自然法标准,是自然法观念的基本主张。此一行政诉讼之基本思想观点,在行政诉讼理论及实践上相当具有参考价值。

一、概 说

行政诉讼之理念之一,乃是对于违法行政处分,给予人民权利救济,并谋求行政之适正,维持行政法秩序,终极的以实现社会正义为目标,亦即通过争讼之裁断,保障行政之合法性,同时对于人民权利所遭受行政权之侵害谋求救济。行政诉讼法第1条即规定:「行政诉讼以保障人民权益,确保国家行政权之合法行使,增进司法功能为宗旨。」明示行政诉讼之目的,在于藉司法救济,以保障人民权益及确保国家行政权之合法行使。

行政法规的建制与解释适用,其基本指导原理,应秉持宪法人权保障之基本价值理念与两公约有关人权保障之规定,符合天道与人情(符合国民一般法律感情),顺应事物本质的合理性与自然法则(客观目的解释),依循「中庸之道」,兼顾国家、社会大众公共利益以及关系人等各方利益之均衡(利益平衡),才能「上通天理,下济众生」,符合人类社会生存发展的自然法则(大道)与国民经济活动(产业经济)发展需要,使百业欣欣向荣(圣人的境界),营造人民公平良善生存发展环境,而「长利国家社稷,世利万夫百姓」,永续发展。有关行政法规的订定与执行,应避免「沙漠化」,以致于不利于各个产业及纳税人之生存及发展,才能兴利除弊。

因此,依法行政与依法审判的最高境界,应是「恶法非法」,「良法之治」,追求「正义之法」(richtiges Recht)的实现,国家应当追求整体实质正义(社会正义),以建立「社会的法治国家」。行政法院在具体案件上,必须确保行政法规之社会正义功能,公正的法官应扮演实现社会正义之中间人的角色,惟有发挥功能之司法,方能促使公正的行政法实现。因此,行政法院应以作成符合「情理法」要求的「个别案件正义」的适当裁判为其主要神圣使命。

有关正义之判断基准如下:?正义之法建立在各项原理或原则之上。?实质的正义更要求符合事理的法律原理原则。?合乎事理的原理原则,必须前后一致的被适用。

二、有效的保护人民权利

保护人民合法权益

依我国宪法第16条规定:「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及宪法第77条关于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行政诉讼之审判之规定,足见行政诉讼之审判权并非行政内部之客观法秩序之控制,而为司法权之一部分,担负有保障个人权利免于违法行政处置之任务,故行政权利保护乃是透过法院之权利保护。盖在法治国家中,只有独立于争讼当事人之法院,符合公正性及独立性之要求,而被设置作为权利保护之机构。从上述宪法规定行政诉讼权之保障,可知行政诉讼法规定撤销之诉之性格,乃是免于行政违法侵犯个人权利保护之手段。

又依据「有权利,即有救济」(Ubi ius ibi remedium)之法理,凡权利受侵害时,应有法律救济方法,乃为权利之本质。换言之,从宪法规定人民之实体的基本权,尤其是从宪法第15条规定人民财产权之保障,亦可导出人民有要求有效的权利保护之直接的请求权(ein unmittelbarer Anspruch auf effektiven Rechtsschutz),亦即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权利保护,故行政诉讼之目的,乃是人民之个人权利保护,至为明显。

释字第653号解释理由书也指出:「基于有权利即有救济之原则,人民权利遭受侵害时,必须给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正当法律程序公平审判,以获及时有效救济之机会,此乃诉讼权保障之核心内容(本院释字第396号、第574号解释参照)」。

早年羁押法相关规定立法之初所处时空背景,系认受羁押被告与看守所之关系属特别权力关系,如对看守所之处遇或处分有所不服,仅能经由机关内部自我监督机制之申诉机制寻求救济,并无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审判救济之权利。司法实务亦基于此种理解。但上开规定不许提起诉讼之部分,与宪法第15条规定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有违。

故受羁押被告如认执行羁押机关(看守所)对其所为处遇或处分之不利决定,逾越达成羁押目的或维持羁押处所秩序之必要范围,不法侵害其宪法所保障之权利者,除得依法提起申诉外,自应许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至于救济途径采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其他特别诉讼程序,则由立法裁量决定之(释字第653号解释理由书)。

又100年释字第684号解释:「大学为实现研究学术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维持学校秩序,对学生所为行政处分或其他公权力措施,如侵害学生受教育权或其他基本权利,即使非属退学或类此之处分,本于宪法第十六条有权利即有救济之意旨,仍应许权利受侵害之学生提起行政争讼,无特别限制之必要。在此范围内,本院释字第三八二号解释应予变更。」也放宽大学生之行政救济管道。

有效的保护人民权利

概 说

人民基于宪法第15条保障之财产权及宪法第16条保障之诉讼权,在其财产权遭受侵害时,不仅享有诉请法院裁判之形式上权利而已,而且享有有效的权利保护之请求权(Anspruch auf einen effektiven Rechtsschutz),亦即享有实际上有效的法院审查之实质的请求权。

其法律救济方法既不得被排除,且人民对于行政法院之利用,亦不得以无期待可能性而基于事物之理由复无法正当化之方式予以妨碍,亦即不应使人民之诉讼权行使,在事实上或法律上遭受不可期待之妨碍,释字第224号解释即谓:「税捐稽征法关于申请复查,以缴纳一定比例之税款或提供担保为条件之规定,使未能缴纳或提供相当担保之人,丧失行政救济之机会,系对人民诉愿及诉讼权所为不必要之限制,……」而认为与宪法第16条规定之意旨有所不符,即本此趣旨。

程序法不仅以确保有秩序之程序过程为目标,而且在涉及基本权之领域,更应作为一种手段,于具体案件上促使人民实现其宪法上之权利,德国联邦宪法法院1978年10月10日裁判即谓:「于程序法之解释适用上,必须考虑到宪法所保障之基本权,在程序法规有多数解释可能性时,应选择其能使法院贯彻并实现程序当事人之基本权之解释。」

行政法院享有无限制的审查权

此外,有效的权利保护亦要求:诉讼程序法规之制定,必须担保行政法院对于程序标的(行政处分),在事实上及法律上层面进行广泛的嗣后审查,亦即根据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之规定,原则上,法院对于行政 处分之合法性,均得就其事实上及法律上关系之全部范围,进行嗣后审 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78号判决亦谓:「基于行政法院之完全审查权,行政法院得就行政行为之是否违法予以审查。」在不妨碍规范上所允许之形成、裁量及判断余地,以及高权行为之构成要件效力之情形下,原则上,对于具体案件上何者为正确之问题,行政法院并不受行政机关之事实上或法律上认定之拘束,而对于人民之权利保护要求之「事实上及法律上层面」,享有充分之审查权限,并行使充分之裁判权力,俾对于人民所遭受之权利侵害给予有效的救济。

在有判断余地之行政处分,行政法院对此类事件之审查密度,参照释字第553号解释理由书之说明,有下列各点可资参酌:「事件之性质影响审查之密度,单纯不确定法律概念之解释与同时涉及科技、环保、医药、能力或学识测验者,对原判断之尊重即有差异。又其判断若涉及人民基本权之限制,自应采较高之审查密度。原判断之决策过程,系由该机关首长单独为之,抑由专业及独立行使职权之成员合议机构作成,均应予以考量。有无应遵守之法律程序?决策过程是否践行?法律概念涉及事实关系时,其涵摄有无错误?对法律概念之解释有无明显违背解释法则或牴触既存之上位规范。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项漏未斟酌。」

有关法院审查行政机关享有判断余地之行政处分,采取较低之审查密度,仅于行政机关之判断有恣意滥用及其他违法情事时,得予撤销或变更,其得审查之事项范围,包括:

行政机关之判断,是否遵守程序规定?(作成判断之行政机关,其组织是否合法且有判断之权限?有无违反法定之正当程序?)。
行政机关所适用之法律概念,是否正确解释?(对法律概念之解释有无明显违背解释法则或牴触既存之上位规范)。
是否已经完整而妥当的调查重要的事实关系?(行政机关所为之判断,是否出于错误之事实认定或不完全之信息)。
行政机关之判断,是否遵守一般公认之价值判断标准。
并未违反恣意禁止原则。(行政机关之判断,有无违反平等原则?是否出于与事物无关之考量,亦即违反不当连结之禁止)。
行政机关之判断,是否充分的载明其理由,而可以接受法院之监督;且当事人也可以审查有无必要采取权利救济(但依其情形,亦可能有限度的载明其判断理由)。
行政法院对于法规命令亦得审查其合法性,如认为不合法时,自得拒绝适用(95判1162)。

权利救济方法无漏洞


人民受法院之权利保护必须是广泛的,尽可能无漏洞的,即使个别之法律并未规定诉讼之可能性,但对于人民所主张权利遭受侵害,仍应依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之精神,给予权利救济途径。换言之,有效的权利保护,要求行政诉讼程序法规之制定,必须担保适合于权利保护要求之裁判种类及裁判效力。

因此,在民国87年修正行政诉讼法之前,如认为公法上给付诉讼与确认诉讼尚无法律依据归属行政法院裁判,则应归属普通法院裁判范围。例如在公法上不当得利返还诉讼,行政法院于不承认公法上给付诉讼之情况下,即应由普通法院审理裁判。

又如释字第466号解释认为公务人员保险为社会保险的一种,具有公法性质,关于公保给付的争议,自应循行政争讼程序解决,惟在行政诉讼制度全盘修正相关法制尚未完备之前,为提供人民确实有效的救济途径,有关给付部分,应许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谋求救济,以符宪法意旨。

在释字第691号解释认为受刑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而请求司法救济,自应由法院审理。然究应由何种法院审理、循何种程序解决,所须考虑因素甚多,诸如争议案件之性质及与所涉诉讼程序之关联、及时有效之权利保护、法院组织及人员之配置等,其相关程序及制度之设计,有待立法为通盘考量决定之。在相关法律修正前,鉴于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具有行政行为之性质,依行政诉讼法第2条以下有关规定,此类争议由行政法院审理。亦即保障人民的权利保护不致于法律欠缺规定而发生漏洞,值得肯定。

公正的诉讼程序请求权(独立公正裁判之要求)

有效的权利保护,另要求法院应当独立公正审判案件,权利保护之请求人得使用公正的诉讼程序。此种公正的诉讼程序之请求权之来源,可求诸于法治国家原则及社会国家原则与实体的基本权相结合。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即认为:根据基本法上之法治国家原则连结一般自由权之规定,诉讼程序之当事人得享有公正的诉讼程序之请求权。依据此请求权,在法治国家中,人民不得被贬值为单纯的程序客体,而应确保其拥有必要的主动积极的程序法上权限,俾可影响诉讼程序之经过与结果,以达维护其权利之目的,故在诉讼程序上乃要求一定的程序法上之「武器平等」。此种在法官之前平等,尤其在攻击防御方法,权利救济之利用、费用之风险以及两造当事人受判决之相同程度之拘束等情形,具有重要意义。

释字第256号解释理由书亦谓:「宪法第16条规定人民有诉讼之权,旨在确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及受公平审判之权益。」概亦肯认人民享有受公平审判之请求权,因此认为,为保持法官客观超然立场,而维护审级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其参与确定终局裁判之法官,于第一次再审程序亦应自行回避。

释字第663号解释理由书更指出:「人民之权利遭受公权力侵害时,根据宪法第十六条规定,有权循国家依法所设之程序,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俾其权利获得适当之救济。此程序性基本权之具体内容,应由立法机关制定合乎正当法律程序之相关法律,始得实现。而相关程序规范是否正当,除考量宪法有无特别规定及所涉基本权之种类外,尚须视案件涉及之事物领域、侵害基本权之强度与范围、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无替代程序及各项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为认定(本院释字第四五九号、第六一○号、第六三九号解释参照)。」

故修正前税捐稽征法第19条第3项规定,为稽征税捐所发之各种文书,「对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为送达者,其效力及于全体。」此一规定,关于税捐稽征机关对公同共有人所为核定税捐之处分,以对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为送达,即对全体公同共有人发生送达效力之部分,不符宪法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达之公同共有人之诉愿、诉讼权,与宪法第16条之意旨有违(释字第663号解释)。

又法律上听审请求权亦属诉讼上平等的重要构成部分。有关法律上听审请求权之内容、范围及方式,在具体案件上,乃以禁止突袭性裁判为判断基准,其赋予当事人对于法院裁判基础之事实关系及法律问题,在裁判之前有表示意见之机会,且法院于裁判时对于当事人之陈述亦有加以深入考量并予以斟酌之义务。就此行政诉讼法第125条第2项规定:「审判长应注意使当事人得为事实上及法律上适当完全之辩论」,及第189条第1项规定:「行政法院为裁判时,应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即本此意旨。

诚实信用原则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当事人负有依据诚实信用实施诉讼之义务。此一诚实信用原则也适用于诉讼程序上,以排除因为诉讼程序之形式主义所生极端不正常之结果,并实现柔软的公正的诉讼程序。诉讼程序上之诚信原则,表现如下:?诉讼状态之不当作出:当事人滥用诉讼技巧,以意图不当的适用诉讼法规;或故意妨害诉讼法规之适用状态之发生。 ?禁反言:禁止矛盾之举动。在此适用于相对人对于当事人之先行行为,已经产生善意信赖,如果允许当事人为前后矛盾行为,将使当事人显然获得不当利益的情形。?诉讼上权利失效。

依德国联邦宪法法院1972年1月26日裁判见解,倘请求权之迟延行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即可存在诉讼权能之权利失效。其导致权利失效之要件,除迟延主张权利之时间经过外,尚须权利人在下述情况不作为:即在此情况,有理性之人通常会为维护其权利而采取某种行动,而由于其不作为,乃产生其相对人得信赖并得加以适应及安排处置之状态。在公法上诉讼权能之权利失效,另须斟酌;不仅他造当事人对于权利人之不作为之值得保护之信赖,而且为维法律和平之公共利益,将经过长期间之后始向法院提起之诉讼,视为不合法,乃属正当。至于其迟延起诉之期间之衡量,如并非过短,而且以权利人适时起诉乃属可能,可要求及对权利人亦可期待为前提时,即无侵犯权利人受宪法保障向法院请求权利救济之诉讼权可言。在具体案件上,是否发生权利失效,乃属事实关系之评价及单纯的法适用问题,原则上仅应由管理法院解答。

诉讼权利之权利失效(Kageverwirkung)之前提要件为:嗣后诉之提起违背诚信原则,并违背法律和平之公共利益,尤其是因原告虽然长时间已经知悉或已应知悉其诉讼原因,但仍迟至被告及其他当事人,依其案件之特别情况,已不必考虑到该诉讼,亦即得信赖并无任何诉讼被提出之时点,方始提起诉讼。

程序促进原则(及时迅速审理案件之效率要求)

又有效的权利保护,尤其是意指及时迅速审理案件之效率要求,亦即应在相当期间内给予权利保护,盖过于冗长的程序期间,可能将持续的缩减人民对于有效的权利保护之请求权,例如在干预行政之领域,已经命令立即执行的情形;在给付、认可或许可之行政领域,权利保护之迟延,使行政机关之(可能违法的)拒绝或不作为,一直继续存在。
再者,有效的权利保护亦导出程序促进(加速)原则,行政法院负有宪法上之义务,促使本案诉讼程序加速进行,并予以终结。否则,法院即有违背程序促进之要求。惟行政法院之首要任务,乃在于正确的裁判行政争讼事件,行政法院之组织以及行政法院之程序必须担保诉讼案件,在事实上及法律上之点均达于正确之结果,因此,诉讼程序促进之原则不得以牺牲司法之实质的功能而获得优先地位。

司法院于民国101年6月19日修正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办案期限规则,要求行政法院法官应于相当期间内审结案件,其中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诉讼程序第一审事件,为1年6个月,上诉事件,原则上为9个月,但交通裁决上诉事件,7个月。上述规定具有促进程序进行之功能,以免发生「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的结果,值得肯定。然而上述规定审理期限仍然过长,无法迅速给予救济,而有待改善。通常一个审级,如能在6个月(半年)内审结,应较为理想。
德国为确保当事人不因过度冗长的诉讼拖延影响其权利,2011年12月3日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98条以下导入针对过度冗长的诉讼审理期间的权利救济机制。亦即当事人之人民因诉讼程序过于冗长而受有损害时,有权请求相当的「损失补偿」。此一规定依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73条及德国财税法院法第155条,于行政诉讼及税务诉讼准用之。

三、维持客观的法秩序

由于行政诉讼具有维护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人民权利免于行政机关之违法侵犯之功能,因此,行政诉讼乃是以确保行政法规之正确适用,亦即以除去行政法上之违法状态之手段,而达成保障人民基本人权及其他权利之目的,在此范围内,行政诉讼同时兼具有确保行政之合法性以及平等原则,进而维护公共利益之功能,担负维持客观的法秩序之任务。

值得注意的,行政诉讼之裁判所要维持的客观法秩序,并非单纯只是维护行政法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而已,毋宁其主要目的仍在于实现合乎 情理法之社会正义,而不得假藉公共利益之名,而行特别牺牲个人权益 之实,致裁判结果导致相当严苛且不合理的侵害人民权益之违宪情事发生。
参、诉讼经济原则        一、成本效益原则
又有关诉讼法是应采合目的性之解释,实用性、合目的性及诉讼经济、程序经济,即表现此种重要的解释观点。取向于诉讼经济观点之考察,乃欲以最少之费用,最理想的实现诉讼程序之目标,在程序上之形成有多种不同的可能性时,原则上行政法院或当事人应选择较简易的、费用不大的或迅速的途径。但如其并未涉及对于特定目标之途径问题,而是涉及该目标本身时,则不得援用诉讼经济、实用性、合目的性;且如诉讼法本身已明文规定繁琐的途径或已选择相同程度之经济的其他途径时,诉讼经济原则等亦不发生作用,又诉讼经济原则之援用,亦应避免导致瓦 解有秩序的及有预测可能性之诉讼程序过程,并应避免造成权利保护之 限制。

以往实务上认为积欠劳保保险费应提起诉讼请求,因此产生大量诉讼案件,增加法院诉讼负担,为解决此一问题,最高行政法院90年8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认为,劳工保险局作成限期缴纳通知书,如未支付应可直接移送强制执行,毋庸提起诉讼请求给付,故如劳保局诉请给付保险费,应以裁定驳回。亦即义务人依法令负有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经以书面通知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经主管机关移送者,由行政执行处就义务人之财产执行之,行政执行法第11条第1项第3款规定甚明。

于90年1月1日修正行政执行法施行后,依程序从新之原则,劳工保险局即应依前述规定,移送行政执行处强制执行,其犹诉请给付者,应认系行政机关不当行使权利,不具形式上其他诉讼要件(即诉之成立要件),应依行政诉讼法第107条第1项第10款规定,以裁定驳回其诉,不涉宪法第16条所定诉讼程序权保障问题。

二、一次纷争,一次解决原则

依据诉讼经济原则之要求,有关当事人间之纷争,应尽可能一次的解决,防止反覆争讼不休,致法院及当事人徒然耗费不成比例之时间及人力、物力。例如在行政诉讼程序系属之中,原行政处分被新的处分加以变更或取代时,则基于诉讼经济原则,必须准许原告为诉之变更,将该项新的行政处分作为撤销之诉的程序标的,而毋庸重新践行诉愿前置程序。盖于前置程序审查之后,始作成变更处分,则行政机关于作成变更处分时,即必须对于该事实关系进行重新审查;倘仅基于形式的理由,要求再践行前置程序时,即属有违法律规定前置程序之意旨,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且若要求再提起诉愿,则势必使该项诉讼客体分裂成二个(或数个)行政诉讼。

又基于程序经济之理由,在诉讼资料于基本上均维持不变的情形,原告于行政诉讼上提出变更声明,亦得为法之所许。

三、代替给付判决

在撤销诉讼上,行政法院原则上固仅能撤销系争行政处分,而不能以另一个处分加以取代,或对之赋予另一内容,但基于程序经济之理由,倘系争行政处分涉及金钱给付或其他代替物或一项确认,且其处分并非裁量处分时,则行政法院即可例外的变更系争行政处分,亦即可核定另一金额(数额)之给付或以另一个确认取代原处分所为之确认。例如在税务诉讼上,基于程序经济之理由,倘基于课税处分之基础事实关系,在结果上导出另一金额(税额)时,则法院有权取代课税处分所核定之金额(税额),自行核定该另一金额,并对于系争课税处分为相应之变更,而不予撤销。

就此,行政诉讼法第197条亦规定:「撤销诉讼,其诉讼标的之行政处分涉及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给付或确认者,行政法院得以确定不同金额之给付或以不同之确认代替之。」概亦本此意旨。

四、程序瑕疵之补正

再者,行政处分即使有手续上、方式上或土地管辖之瑕疵,惟在实体上如不可能被作成其他决定时,亦即其处分在实体上仍属合法,并未损害原告权利时,则基于诉讼经济之原则,人民及行政机关不应反覆进行不必要之行政手续,从而原告即不得请求撤销变更系争行政处分。
 
五、法律审程序斟酌新事实

德国联邦行政法院亦有判决指出在法律审,对于无争执且显然正确之新事实或单纯的无争执之新事实,亦得例外的基于诉讼经济之理由,加以斟酌,以避免不必要的发回更审。

六、诉讼和解

又关于诉讼上之和解制度,亦有助于法院及两造当事人之时间及费用之节约,尤其在事实关系之调查相当困难的情形,为疏减讼源,就该事实之处理达成合意,以杜争议,亦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肆、法安定性原则        行政诉讼程序之另一重要任务乃在于建立当事人间之法的和平(Rechtsfrieden),亦即行政诉讼程序应注重法的安定性,例如基于法的安定性之要求,法秩序应忍受既判力之制度,即使法院就具体案件所为裁判不正确,仍终局的具有拘束力,又如有关诉讼上各种期间之规定,亦有助于法安定性之维持。
又有关行政诉讼法规之解释,并应斟酌行政诉讼程序经过之预测可能性,其解释不能忽略计算可能性、预测可能性、程序安定性或诉讼法之明确性。其有关诉讼标的之理论,即以明确的界定争讼范围为目标。

另关于诉讼上和解制度,亦具有重建当事人间受扰乱之秩序,并促进当事人间之法的和平之意义。德国联邦财务法院1984年12月11日判决即认为稽征机关与税捐义务人间对于难以调查清楚之事实关系,达成合意,有助于课税之有效性、程序促进以及法的和平之实现,而为法之所许。

就此行政诉讼法第219条亦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得随时试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同。第三人经行政法院之许可,得参加和解。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通知第三人参加。」亦准许行政诉讼之和解。
伍、诉讼权之限制及其他诉讼法理        人民行政诉讼权之限制,仅能基于宪法位阶之其他价值加以正当化,例如权利救济功能之适合性以及法安定性、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之机密保护或其他宪法上保护之法益等。亦有认为可以以基于诉讼经济之目的,而以诉讼程序上之理由,限制诉讼权之实施。但其限制不得违反比例原则(宪法第23条),不得过度作不必要之限制。
2010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诉讼法第307条之1规定:「民事诉讼法之规定,除本法已规定准用者外,与行政诉讼性质不相牴触者,亦准用之。」修正缘由:「行政诉讼法准用民事诉讼法之方式,原系采取列举准用,除在个别法条明定准用民事诉讼法之法条外,并在个别编章节末以一条文列举准用民事诉讼法之法条。此方式固有助于法律明确性及可预见性,惟有挂一漏万之虞,又无法及时因应民事诉讼法之修正。再者,因采取列举准用而排除类推适用,则行政诉讼法将无法因应民事诉讼法立法变动及理论发展。爰参酌德、日立法例,增订概括性准用规定。增订本条后,本条之前之准用规定即为例示规定,自不待言。」
《行政诉讼法》陈清秀著
应松年教授、何勤华教授、杨海坤教授叶必丰教授
莫于川教授、朱新力教授、章剑生教授、朱芒教授
黄学贤教授王克稳教授章志远教授、何海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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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行政诉讼法》一书是台湾著名学者陈清秀教授著,法律出版社2016年9月出版的。
台湾的行政诉讼法经过1998年的全面修改,从该法的各个面向观之,宏观的整体结构从原来的34个条文扩容到308个条文,中观的章节编列,乃至微观细部条文的结构均有大幅度的变化。本书针对新的行政诉讼法扩大了行政诉讼裁判权的范围,增加了行政诉讼的诉讼类型及诉讼审级,增设了公益诉讼与团体诉讼,增订了和解程序、简易诉讼程序、保全程序、强制执行程序等问题。始终秉持行政诉讼法保障人民权利,确保行政权合法行使的理念。以该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为蓝本,参酌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晚近的学说见解,并以各级行政法院的司法判决作为研討对象,力图将学说与判例紧密结合,通过学说因应司法实务的需求,通过司法实务的回应来完善现有的学说见解。

本书在开篇即详尽地阐述了行政诉讼法的沿革、理念、基本原则,列举了公法上常见争议及其判断。在具体的细部条文诠释即采用法教义学的方法,尽量缕析条分,力图拼装完整的行政诉讼法的图像,将全貌呈现在读者面前。本书在台湾地区已经发行两个版本,希望通过此次出版的简体版,开启了解台湾行政诉讼法的一扇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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