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借条上这4种人的落款有区分,写错了会出大事!】
案例一
2009年5月27日,被告吴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兹向王某借款人民币95000元,借款期限1年,此项借款用途为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被告吴某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陆某在被告吴某的签名和借条落款时间的正下方签名并捺印。
嗣后,原告王某因向被告吴某、陆某催讨借款无果后诉至法院。被告陆某以自己只是借款的见证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由提出抗辩。
法院判决被告陆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被告吴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还在该借条被告吴某签名的正下方签名捺印,应视为共同借款人。
案例二
2007年1月18日,于某向江某出借10万整,江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于某人民币10万元整,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5%。”江某在借据右下方书写“借款人江某”。李某在借据的左侧空白处签名,未注明身份。
借款到期后,江某下落不明。于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其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李某在庭审中辩称其虽然在借据上签字,但是,既非保证人,亦非共同借款人,仅是见证人。
法院判决江某在借据右下方书写“借款人江某”,而李某在借据的左侧空白处签名,从交易习惯和生活经验看,李某不应认定为借款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李某也不应认定为保证人。
最终法院认定李某为见证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三
陈某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是A公司的客户,彼此有业务交往。陈某向李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现因业务发展需要,借李某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至2007年12月31日止。”A公司加盖公章、陈某签名但未注明法定代表人身份。后李某起诉要求A公司和陈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判决按一般理解,在落款处签章的均为借款主体,而A公司、陈某分别在落款处盖章、签字,并且没有注明法定代表人身份,可以理解为A公司和陈某皆为借款人;
陈某认为其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那么,其在签字时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身份进行注明,现陈某在签字时并未区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其签名具有独立性,可认定为个人行为;最终法院认定A公司和陈某为共同借款人。
总结
通过以上三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一般借条上会出现的身份有四种:借款人、保证人、见证人、法定代表人。落款问题可能直接影响法院的认定,因此该问题十分重要。一般认定规则为:
1、落款注明借款人并签名的,在其正下方签名,可以认定为共同借款人,要承担还款责任。
2、落款注明借款人并签名的,在其较远距离空白处签名,一般只能认定为见证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真是见证人,在借款人下方签名一定要注明见证人,否则极可能被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3、在借条上签字但没有注明保证人身份的,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出借人在要求保证人签字时应当注意要求其注明保证人身份。
4、法定代表人签名在借款人处签名但未注明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很可能被认定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为共同借款人。
综上所述,以借条为形式的民间借贷在生活中广泛应用,其落款应根据实际情况注明清楚,防止发生不必要的纠纷。上述规则为一般规则,不排除有具体案件情节影响法院的认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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