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例一:徐伟与朱骞晟、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22号]认为,“徐伟与朱骞晟之间的账目往来情况并不足以明确双方借款与还款的对应关系,但朱骞晟先后四次确认欠款金额的借款凭证,均是徐伟与朱骞晟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清算之后确认的结果,且并无证据证明徐伟与朱骞晟在清算之后再有资金往来发生,因此对该四份借款凭证载明的欠款金额应予确认。林州建总公司虽抗辩欠款已部分清偿,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所主张的还款均发生在徐伟与朱骞晟清算之前,其抗辩理由也与其先后两次承诺为朱骞晟513万元欠款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朱骞晟反复确认债务金额的行为相矛盾,因此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二:靳菲与张关生、张省事与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伊琦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92号]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张关生、张省事虽然提交银行转款凭条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发生,但靳菲、瑞信担保公司、刘伊琦也提出了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回应,证明2010年所借款项已经还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借款方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方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出借方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靳菲等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通过转款偿还2010年所借款项后,张关生、张省事仍应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
2、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法院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被告未作出合理说明,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案例三:叶剑森与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正贵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615号]认为,“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叶剑森提交了六张借条、渝康公司编制的索赔表、项目部向叶剑森借款对账单以及周正贵、邓建勇、彭红签字的利息结算清单等主要证据。……二审庭审中,周正贵、邓建勇、彭红均认可借款使用在项目工地上。邓建勇还陈述,借条记载的723万元实际是欠彭红的投资款,但后来通过合作中的各种资金往来已经还清了。渝康建设公司对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观点前后不一,在一审答辩状中全盘否认借款事实,后又认可收到340万元但已经当日返还。其主张彭红和叶剑森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渝康建设公司还主张叶剑森没有出借款项的能力,但其在一审、二审中,对叶剑森提交的证明自己有借款能力的证据,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渝康建设公司关于叶剑森没有出借款项能力的理由,亦应认定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二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并无不当。渝康建设公司关于借款未实际发生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孙大海与穆棱市大兴煤炭开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151号]认为,“大兴公司申请再审称孙大海不具备出借能力,其主张涉案借款为现金给付也不符合常理,大兴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大兴公司不仅先后为孙大海出具了七份《借据》、《借条》、《欠据》,还于2010年10月30日、2011年5月10日为孙大海出具了关于涉案借款利息的《欠据》,孙大海也提供了从刘树军处借款500万元用于支付涉案借款的证言。大兴公司仅以其对孙大海出借能力的质疑不能否定其多次出具的《借据》、《借条》、《欠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案例五:王永华、厉明法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26号]认为,“原判决认定的案涉借款数额并无不当。王永华虽主张案涉6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系双方对原69.8万元借据结算后重新书写形成。如其主张属实,按照常理,其应在出具该60万元借据的同时收回69.8万元借据,或者在该60万元借据中注明原69.8万元借据作废。现两张借据并存,王永华在原审庭审及本院询问中对其在借据上签字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虽陈述该60万元借款并未真实发生,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王永华作为从事商业经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出具借据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判决基于前述事实以及双方举证情况认定案涉借款数额,并无不当,王永华提出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案例六:何洪飞与叶烨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76号]认为,“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何洪飞为证明其以现金方式向叶烨支付了140余万元借款,向法庭提交了叶烨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多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根据何洪飞与叶烨双方存在以汇款方式支付借款的交易习惯、上述借条和收条的内容与已经查明的汇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不符、不能真实反映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以及何洪飞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何洪飞自己的陈述存在明显出入等事实,一、二审判决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在叶烨不予认可情况下,何洪飞仅以借条和收条不足以证明其以现金方式向叶烨实际支付了借款140余万元,有相关依据。一、二审判决未支持何洪飞请求叶烨偿还现金借款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何洪飞关于一、二审判决对叶烨出具的欠条不予确认有误以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七:熊跃文、黄双辉与熊明水、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466号]认为,“借条是证明借款关系存在、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借款均系自2006年起至2010年期间形成,再审申请人多次从被申请人处借款,每次均出具了借条。本案有证据表明,争议款项2000万元是由多笔借款组成。此外,2011年之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仍然存在业务往来,亦是用现金支付的方式。再审申请人虽然对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条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再审申请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曾经担任兆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其以‘大宗的货币交易一般均是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以及争议款项没有实际支付为由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综合当事人间的关系、相互之间的经济往来、相关交付凭证、支付能力等方面证据,认定本案所涉2000万元的借款发生、构成的事实并无不当。”
案例八:梁美芳与南通家纺城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363号]认为,“梁美芳主张曾给沪泰公司借款314.5750万元。一审判决已经说明,该笔款项仅有收据,没有交付资金的证明,而梁美芳在沪泰公司的身份特殊,梁美芳自沪泰公司成立至2009年6月29日退股之前一直为沪泰公司股东,同时,梁美芳自公司设立之初即参与公司运营管理,享有管理使用公司公章及财务章的权限。而有些收据为连号,同时存在后发生的费用反而收据号码在前的现象。有些收据上仅盖有沪泰公司财务章,无任何经办人签字。鉴于上述情况,一审认为在没有资金往来证明的情况下,梁美芳提交的收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认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