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浅析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作者:韦新举 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30日
分析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既可以遵循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也可以采用两阶层犯罪构成体系。本文按照两阶层体系,探讨合同诈骗罪的构成问题。
1、两阶层犯罪构成论
两阶层犯罪论认为,犯罪构成有其不法性和有责性。不法性分为行为不法性和结果不法性。行为不法性,主要讨论客观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条文中关于行为罪状的描述;违法性主要判断是否存在法益侵害性,如果没有法益侵害性就应当排除犯罪;有责性主要是考察行为主体是否具有犯罪故意、过失,是否具备责任能力以及特定的犯罪目的。不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标准必须是刑法的规定,否则就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两阶层犯罪论体系的三个要件存在一种逻辑上的位阶关系,也就是首先必须要进行行为不法性的判断,其次进行结果不法性的判断,第三步是主体有责性的判断。如果判断过程中行为不法性要件缺失,就不必再继续考察结果不法性和主体有责性,可以直接得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以此类推。
2、合同诈骗罪的两阶层考查
按照两阶层犯罪论,考查合同诈骗罪的构成,应首先考查其不法性要件,即从行为与结果的角度侧重分析是否存在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的欺骗手段,是否存在法益侵害且是否达到数额较大,重点研究涉案合同是否体现了市场经济活动,最后考查有责性要件,重点分析主观方面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行为不法性
行为不法性主要研判,是否存在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24条,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包括:a)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b)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c)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d)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e)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结果不法性
结果不法性,主要应考查诈骗行为是否侵害了市场秩序,是否妨害了合同管理制度。本罪要求的不法行为须发生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此处的合同,应当体现市场经济活动,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合同对方当事人应当是市场参与者;2)所签合同是真实的,无论口头或者书面,其内容应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必要条款;3)能够通过签订合同,体现市场交易行为,并因此获取利润收益。
对市场秩序的侵害是否达到了刑法规定的程度,还要考查诈骗罪财物的数额是否达到法定标准。如果骗取财物的数额未达到法定标准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7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根据该规定,只有骗取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才对合同诈骗行为立案追诉。应当强调的是,目前有些地方,对于合同诈骗罪案追诉与定罪采取了双轨制标准,如上海市、安徽省和天津市规定,对于个人涉嫌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是二元;对于单位涉嫌合同诈骗案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十万元。
3)主体有责性
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其主体有责性着重研究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是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此处的占有不仅仅是对他人财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控制与支配,实质上是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或转为第三人据为己有,并使得合同对方不能对财物利用、收益与处分。如果行为人骗取他人财物后,还有意归还所骗取的财物,就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占有仅仅指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刑法条文中的“骗取”两个字,已经包含意义,无须在条文中同时特别强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之目的,属于行为人的内心活动,应当通过行为人的客观外在行为表现来认定。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224条中列明的欺骗手段,原则上可以直接推定为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在司法实务中,往往综合全部案情与证据来推定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要求事实推定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必须要有充分合法的证据加以证明。
应当强调的是,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意,须与实施诈骗行为同时发生,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非法占有目的犯意发生后,没有实施欺骗,或者,如果骗取财物之前,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在欺骗行为发生后,行为人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不可能使对方因被骗而陷于错误认识并进而将财物交付给嫌疑人,就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果在实施欺骗行为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取得财产后放弃非法占有目的,积极履行合同,没有法益损害发生,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当然,除了以上要件外,还要求行为人符合刑法关于犯罪主体的要求,是否达到法定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同时,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是否侵害了合同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