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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抢劫罪辩护词

作者:王海波律师  时间:2011年09月16日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邓某母亲冯某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邓某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开庭之前,我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并听取了被告人邓某对本案有关问题的陈述。刚才又参加和听取了法庭调查,对案件有了全面的了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及罪行不持异议,现对被告人邓某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邓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1988年10月29日出生,其2006年3月22日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根据《刑法》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邓某本次犯罪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犯罪时为在校学生,品行端正,一惯表现良好,从未受过行政处罚,也无任何犯罪记录。被告人邓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真诚坦白、彻底交待自己的罪行,现在深感内疚,并表示在以后定安分守己,认真改造,由此可见邓某认罪悔罪态度是明显的,积极的。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针对特定未成年人所实施的抢劫,被告人和受害人都为在校学生,社会危害性不大。抢劫到财物也只有现金160元和小灵通一部价值372元,总价值为532元,数额较少,在作案时仅使用了轻微的暴力,且未携带任何凶器,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仅仅是为了教训一下被害人,主观恶性不大。
三、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用缓刑的规定,建议法庭对其使用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使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使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使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脏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总上,被告人邓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本次犯罪又是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依照我国刑法有关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适用缓刑的规定。据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邓某适用缓刑,给邓某一次重返学校学习、改过自新的机会,以体现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同时也体现了司法机关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关怀和宽容。这样有利于他们改正错误、真正认罪服法、重新做人、早日回归社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被告人邓某的抢劫行为符合上述第七条的规定应不认为犯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
王海波 律师
2006年 6月 28日


判决结果:蜀山区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抢劫罪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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