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论我国的企业法律形式与企业立法的完善
作者:白曼莉 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17日
论我国的企业法律形式与企业立法的完善 一、企业法律形式概述
(一)企业法律形式的概念与特征
1.企业法律形式的概念
要对企业的法律形式做出一个明确的界定,我们必须先对企业的形式作出一定的界定。任何事物都是作为社会存在物而存在的,都表现出一定的存在形式,企业也一样,它首先是作为社会存在物而存在的,是社会关系的主体,并表现出特有的存在形式,所以企业形式就是企业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存在形式。
企业法律形式是指企业在法律上的类别状态,它是企业形式法定化的结果,是具有法律调整意义的企业存在形式,更是企业依法规定的标准和条件所形成的组织形式,其意义在于把企业这个内涵丰富的经济学概念转化为相应的法律界定形式,用一般的法律抽象对企业作出分类。
2.企业法律形式的特征
企业法律形式的基本含义是根据企业的财产关系、所有制形式、责任承担方式和与之相应的组织方式上的差别,对众多的企业进行法律意义上的抽象界定,根据企业法律形式对企业进行区分,其具有以下五个特征:
第一,法定性,企业的法律形式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规定而非自行创制或由实践自然产生,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企业形式,任何当事人设立企业,都只能在企业的法律形式中选择适合的企业类型,企业选择其法律形态的自由只是一种法律上的自由,是对法律所规定的条件的满足。
第二,普遍性,企业法律形式适用于一切企业,经法律规定的企业的法律形式具有无所不及的涵盖力,任何合法设立的企业,都必然的属于企业法律形态中包含的企业,一企业法律形式为对象制定的企业法也正是基于此二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第三,有限性或唯一性,企业的法律形式由若干有限的形式构成,只有一类或一组,不能同时有多类或多组并存,否则将导致企业立法冲突。人类社会在长期经济实践中逐渐概括出来的企业法律形式有三种:独资形式,合伙形式和法人形式,一切称得上企业的社会经济组织反映到法律上不外乎这三种形式。
第四,稳定性,法律本身的稳定性决定了企业法律形式的稳定性,其一经确定,非经严格的再创过程不能变更,若企业法律形式的不稳定性将使企业的法律地位和内外法律关系处于动荡不定的状态,将会引起社会经济生活紊乱。
(二)企业法律形式的分类
1.企业法律形式的学理分类
企业的法律形式一般是由企业的出资方式、财产关系、责任承担方式和与之相适应的组织形式构成的,由于的法律形式是适应不同的生产方式和所有制状况,以及某一国家或某一地区特定的商业和法律习惯而形成的,而且同一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其企业法律形式也存在着差异,尽管如此,但他们所列出的企业法律形式亦不外乎独资、合伙、公司这三种形式。
第一,独资企业企业形式,既自然人企业或个人企业,是最原始、最普遍、最简单的一种企业形式,是一种非法人的低级企业,有一人出资经营,出资者即为企业业主,对企业的财产、业务、等重大问题有排他的控制权,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种企业的优点在于可以避免合资经营中的相互牵制,所有制可以最大限度的按照自己的意志去经营,而且所得利益归自己享有,自由程度大,实用性强。
第二,合伙企业形式,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按照法律和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形式,以合伙人或合伙承担责任的不同可以分为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隐名合伙企业;以是否具有法人合伙人为标准分为个人合伙企业与法人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最古老的集资方式,迄今为止已有几百年的历史,是现代公司的雏形。
第三,公司形式,公司既以盈利为目的,根据本国公司法创立并登记成立的企业,股东以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它是当今世界最流行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公司分为以下几类,以资本结构和股东对债务责任的承担方式为标准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以公司的信用基础为标准分为资合公司、人合公司、人合兼资合的公司;以公司的组织关系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关联公司、总公司和分公司;以公司的股本来源和性质为标准分为国有公司、集体所有制公司、私营公司、外商投资公司。
2.我国现行企业法律形式的分类
目前我国的企业形式可以分为普遍企业形式和特殊企业形式,普遍企业形式是指按产权形式、责任形式、和管理形式划分的具有不同法律地位的企业形式,其反映了企业自身的发展规律,可以概括所有的企业类型;特殊企业形式是基于特殊立法目的,分别依据某种特殊标准划分的企业形态,往往是特殊国情特殊经济发展阶段或国家特殊的经济政策相联系的,在我国目前的经济大背景下,普通企业形式和特殊企业形式并存,各自发挥着优势。
依据产权形式、责任形式、管理形式可将普通企业法律形式分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三种,这三种企业形式是我国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形式。
第一,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并经营企业不取得法人资格,法律上不要求企业有最低资本金,财产由投资人个人所有,业主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第二,合伙企业在我国主要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个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另外我国合伙企业法新增加了一种合伙形式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机构;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一个或一个以上有限合伙人共同组建的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企业。
第三,公司企业,指依据公司法设立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又可以分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投资人的不同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自然人、法人创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单独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其依设立标准不同又可以分为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在我国,特殊企业法律形式主要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国有企业是中央或地方政府对其施加支配性影响的企业,它在我国具有特定的含义,是指在计划经济时期或非计划经济时期设立,或者虽于改革开放后设立,但主要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法》,而非适用《公司法》、“三资”企业法等,任然属于“旧体制内”的企业;集体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再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经济组织,主要分为城镇集体企业和乡村集体企业两大类;外商投资企业指全部或部分由境外投资者投资,以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主要包括外商投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三种形式,其在我国社会长期存在,但自从加入世贸组织之后按照“国民待遇原则”,也逐步纳入《公司法》及合《伙企业法》的调整范围之中。
二、 企业法律形式的发展革沿及各国之比较
(一)企业法律形式的发展革沿
1.西方企业法律形式的发展革沿
在西方,企业法律形态理论发源于德国企业法律形态理论,从企业的革沿来看,随着生产方式从简单协作到工场手工业,再到机器大工业等形式的变化,世界各国的企业形态也经历了一个从独资企业到合伙,再到公司制企业演进的历史过程。
古典企业形态中的独资企业或称为业主制企业,是历史上最早出现的企业形式,因其约束机制效率较高但监督成本较低,适应当时生产力水平较低,社会分工不发达,信用经济也不发达的社会经济条件,在19世纪中叶以前,它在西方社会经济中一直占统治地位。
有关合伙的最早规定出自于公元前18世纪的世界第一部成文法典《汉姆拉比法典》,在古罗马时代,合伙已经成为一种制度成熟、形式多样的个人联合体,不过,在早期,合伙主要是一种契约关系,到了近现代,合伙在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被正式确立为一项基本民事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合伙的制度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合伙以其灵活的额经营形式和较强的应变能力普遍受到青睐。
公司是在资本主义社会化生产和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出现的企业形式,而典型形态股份有限公司却始于17世纪,确立于19世纪,因而被认为现代企业形态,其本质特征是资产与出资人的财产相分离,具有独立于出资人的法律人格,因此可以最大限度的减少投资风险也可以使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极大地提高了经营效率。
从现代西方发达国家的企业立法来看,都是从企业的组织形式和企业的法律地位等方面对企业的形式加以规定,而确定企业法律形态则主要是依据出资者出资方式和责任形式。
2.我国企业法律形式的发展
在我国,尽管企业和企业立法研究从建国以来就一直进行,但企业法律形态的概念却未能启用。直到我国的企业制度从单一公有制走向多种经济形势并存,公司企业、合伙企业等传统企业形式重新复兴的时候,在对各种企业形式进行的探索中,人们开始触及企业法律形态这一抽象概念。
企业是一个历史范畴,不同时期的企业组织及其活动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根据社会发展水平和企业出资方式以及债务责任的法定规则,各个历史时期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形态是随着生产力和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变化的。
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的企业形式比较单一,只有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两种形式,对企业的划分和调整也只是沿袭经济学意义上的方法,即将企业依据所有制形式、规模大小、组织方式等进行分类区别,容易造成企业法律之间的重叠和体系的混乱,很不科学。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完善,国有企业改革深化及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企业法律形式逐渐走上了以企业法律形式这种一般的法律抽象取代经济学意义上分类的轨道,目前我国的企业法律形态主要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以及一种独特的企业形态既个体工商户。
(二)我国企业法律形式与各国的比较
1.与美国现行企业法律形式之比较
美国的公司一般按其性质进行分类。 公共公司通常是指管理公共事务的政府或准政府单位,各市政当局根据州法规组成的市属法团。法规规定了市属法团的目的,并授予其一定的权利。私人公司是为营业而成立的,由个人所有,通常是以营利为目的。公开交易公司通常是私人营利公司,股东很多。闭锁公司的经营与依法成立的合伙类似,也就是股东很少的公司。本州公司,指在本州依公司的
设立的公司。外州公司,在本州以外设立的公司。 与美国相比,美国明文规定了外州公司、本州公司、公开公司、私人公司,而我国并无这 些企业法律形态的概念。那是由于,美国的特殊国情决定的,州与州之间互不相
属, 互相独立, 以联邦法律为蓝本, 制定各州法律。 而且由于市政事务管理得当, 有统一的管理方式和组织形态,有利于民生建设。
2.与俄罗斯现行企业法律形式之比较
俄罗斯现行法律中有关企业法律形态的规定 俄罗斯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种类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公司以及补充责任公司。其中,补充责任公司取法于英国法上的保证责任公司。我国曾经模仿前苏联体制,计划经济时期尤为突出,至今国营企
业仍残留不少历史问题,了解俄罗斯现行法律中有关企业法律有关规定,对我国改良体制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3.与德国现行企业法律形式的
德国现行法律中有关企业法律形态的规定 《德国商法典》对于企业法律形态明确规定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隐名合伙的概念、设立及其他,并对对资合公司也做出了详细说明。在德国,不同形式的公司适用不同的法典、法规,民事合伙适用《民法典》; 无限公司、 两合公司、隐示公司适用《商法典》;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适用新《股份法》;合作社则适用《合作社法》。另外,根据《德国合作社法》,可以得知还有一种被称为合作社的企业组织形式,与德国相比,德国明文规定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隐名合伙,而我国并无这三种企业法
律形态。究其原因,这三种企业法律形态,了解德国现行法律中有关企业法律形态的规定, 有利于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我国,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促进社会主义下法制建设中企业法律法规的发展。
4.与日本现行企业法律形式的比较
日本作为典型的政府主导市场的国家,政府在企业的发展中起着重大的作用,为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日本很早以前就形成了自己独特的中小企业政策。日本现行法律中有关企业法律形态的规定 根据 《日本商法典》 可以得知日本有关企业法律形态的规定, 从隐名合伙、 有限公司、两合公司以及股份公司中体现。日本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其有效的企业体制建设,与日本相比,我国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还是有待欠缺的。
三、我国企业的立法概况及存在的缺陷
(一)我国企业的立法概况
企业是最基本的经济活动主体,因此企业立法可以说占市场主体理发的绝大多数,我国也不例外,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企业立法与企业改革相伴,伴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改革,我国的企业立法也取得了一些明显的发展与进步。
1.以所有制为标准模式的立法阶段
我国自1956年对私营企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完成至1993年《公司法》颁布前,形成了按所所有制为主来划分企业形式的做法,并以此标准分别立法,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从而确立了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基本的企业法律形式,旨在以投资者的不同身份采取不同政策导向,有计划的发展经济。
2.以企业法律形式为标准模式的立法阶段
1992年以后,我国企业改革进入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新阶段,企业改革的思路有了根本性的变化,由政策调整转向了制度创新,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并借鉴外国经验,改变以往的一所有制为标准的企业立法模式,采用主要根据企业的资本构成和投资者的责任形式为一依据所确定的企业法律形式为标准的立法模式,1993年的《公司法》、1997年的《合伙企业法》、1999年的《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表明我国的企业立法模式已经从传统的所有制形式向企业法律形式标准的转变。
(二)我国企业立法的缺陷
我国的企业在改革开放后获得了较快的发展,但处于经济与社会转型期的企业在发展中任存在许多问题,比如企业作为商主体的独立性不强、各类企业严重不平等问题,导致企业立法也存在着诸多的缺陷,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立法不统一、不协调
我国关于企业方面纷繁复杂的立法反应了企业立法所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既立法不协调、不统一。迄今为止我国即存在一《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为代表所构建的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责任形式为标准的立法模式,又存在着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为代表所构建的以企业所有制形式为标准的立法模式,这种“双轨制”的立法模式使得企业法律体系繁杂混乱,比如《民法通则》规定企事业单位可以成为合伙型联营的合伙人,而合《伙企业法》又排除了法人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可能性。
2.企业立法滞后于经济生活的需要
在改革背景下的企业立法往往带有探索性的时代特征,立法者为稳妥起见,往往强调企业立法是对已成熟的企业实践经验的总结概括,这必然会导致立法滞后于现实的状况发生,这突出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型经济组织往往很难及时在法律中找到其应有的位置;其次,由于立法过于求稳,导致有些明显落后于时代的法律得不到及时的修订。
3.企业法律形态不明确
企业的法律形态是法律所确定的企业组织的存在形式,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存在形式,而是指由企业组织法所确定的存在形式,只有一类或一组具有唯一性。我国目前企业制度中的企业法律形式体系存在各种不同的划分标准,导致企业的法律形式难以确定,这不仅使企业的法律形式与经济形式相混淆,而且还产生了企业在适用法律上的不平等。
4.企业法律本质定位不明确
从商法的角度而言,企业的法律本质主要在于商主体性,而我国目前的企业立法却无法商主体性这一本质。如《民法通则》规定的企业法人只是企业形态的一种,其作为民事主体的特性却无法包含作为商事主体的其他形态,如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另外长期以来对私营独资企业如农场承包经营户的定位不明确,将“摊贩”“货郎”等排除在商主体之外而有无特别的法律规则,也导致了诸多问题。
5.企业间的待遇不平等
企业之间因为所有制的不同,体现在法律上就是企业之间的比平等待遇。以所有制为标准划分企业种类的目的在于促进不同所有制经济的发展,而不是在组织上创设一种新的企业类别,在法律地位上区别对待,这一点突出体现在私营企业的法律地位低下,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优厚待遇上,虽然《宪法》确立了私营企业的法律地位,但是可操作性不强,并没有提供更多的实质性措施,长期以来,我国的企业一直因国有与私有、内资与外资的身份不同而待遇不同。
6.立法技术不成熟
近年来,我国虽对企业立法进行了有针对性的清理和修订,但立法技任有待完善,这主要体现在立法层次太多,影响法律的权威性。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导致具体操作困难,为了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又辅之以大量的配套性立法,导致辅助性立法异常发达,给人造成法律不如行政法规管用,行政法规不如政府规章管用的错觉,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造成了法律边缘化的局面。
四、我国企业立法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及解决思路
(一)我国企业立法存在问题的原因
要解决我国企业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必须从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入手,只有找着关键,对症下药,才能出根本上解决我国企业立法中存在的诸多问题,综合各方面情况来看,目前我国企业立法中存在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传统经济体制的影响
计划经济虽然在我国只实行了短短的三十多年,但对社会政治、经济及法律生活的影响相当深远,其经济特点便是否认商品性因素以及商事活动对社会的积极作用,并进而从消灭商品、取消市场的角度出发组织社会化大生产在这样的社会大环境下,经济事务原则上属于公众而不属于私人,政府的干预无处不在,企业在经济活动领域完全丧失了独立性。
2.传统经济法理论的影响
在我国,商人在社会发展中并无独立地位,企业的产生于发展也没有和商人的发展契合,同时我国商法的历史较短,理论又相对薄弱,这有从另一方面助长了经济法对私法的不合理干涉。经济法的本质在于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以克服自由市场的固有缺陷,它以维持社会整体利益为法益目标,如果将所有关于企业的法律制度定位于经济法的范畴国家和政府的权力肯定会直接渗透到企业组织的各方面,企业作为商事主体的独立地位将大大降低,这正是我国目前政企关系难以理顺的原因所在。
3.企业与商人在发展上相分离
在西方,企业形式的发展、演变与商业贸易的发展紧密相关,企业的发展史实际上就是商人的发展史,企业是有商人发展演变而来,或者说企业天然就是商人,而在中国却并非如此。我国古代商业不发达,商人地位低下,新中国成立后,出现了公有制企业和私有制企业之分,中国企业的由来是由原来作为产品生产者的公有制企业发展而来,造成了企业制度与商人制度的分离。当前我国企业的独立性不足、商人性不足、不平等等问题正是因此所致。
4.企业发展历史以及立法的不稳定性
我国的企业虽然也具有比较长远的发展历史,但却不像西方国家的企业那样层层积累,而是在发展过程中不断地被改造,针对企业的政策缺乏必要的稳定性,使企业难以在原来的基础上继续发展,最终导致企业自身建设的反复性和不稳定性,使企业规模难以扩大。
(二)我国企业立法完善之我见
综合上述原因,针对我国目前企业立法中存在的以上六大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与完善
1.确立科学的立法模式
由于企业法作为商法本身就兼具私法与公法的双重属性,加之我国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使我国的企业立法一直一“双轨制”立法模式运行,而以所有制为基础的身份立法并没有任何的法律价值,目前世界通行的以企业的组织形式与责任形式为标准的企业立法模式是符合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和发展规律的,我们应采取世界通行的一企业的组织形式和责任形式为标准的立法模式,并在其范围内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企业法律体系。
2.依靠科学研究,在合理预测的基础上超前立法
法律源自现实的需要,但不能仅停留于现实的需要,只有在科学研究、合理预测的基础上,适度的超前立法,保证法律必要的前瞻性,才能变“长立法”为“立长法”,中国的企业立法应该突破长久以来条框模式的束缚,根据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和法律运动的规律,科学预测企业立法应该达到的社会效果,确立实现企业立法的途径。
3.规范企业的法律形式体系
随着企业的立法模式由以所有制为标准和一企业的组织形式和责任形式并存的“双轨制”立法模式向只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责任形式为依据的一元立法模式的转变,我国现存的企业法律形式的划分标准也应进行统一的区分,既仅以企业的产权形式、责任形式、和管理形式划分的具有不同法律地位的企业形式,这样不仅反映了企业自身的发展规律,而且概括了所有的企业类型,避免了传统的划分方式所带来的杂乱与繁琐。
4.明确企业的商主体本质,确保企业的独立性
在我国,企业既是一种民事主体,又是商事主体,还是经济主体,到底哪一种法律主体性最能反映企业的法律本质,首先要看哪一个主体性能给企业以准确、合理的定位。其中,就企业是民事主体而言,,企业只是民事主体的一小部分,其并不能揭示企业的法律本质;就企业是经济法主体而言,企业只是经济法主体中的经济活动主体之一,经济法还有管理主体,而经济活动主体除企业外还有很多,也远非企业所能涵盖;是企业是商事主体之一的商事组织,是因为企业是一种从事盈利性活动的主体,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已成为商主体的主要形态。
5.设立中小企业扶持性立法,营造公平的企业地位
法律保障和完善市场体系是形成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前提条件,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设立中小企业扶持性立法,保证中小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与大型企业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为良性的市场竞争创造条。
6.规范立法行为,提高法律权威
首先,应该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划分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在企业立法中的立法权限,坚决杜绝多头立法、法出多门的现象,以保证法律的一致性,进一步增强企业立法的透明度,法律只有公开、透明才有公信力,才有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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