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某路段发生刘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陈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肇事方刘某与陈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保护委托人隐私,相关信息已做修改。)
经查,该车辆经过多次转让,肇事方刘某对该车辆的投保情况不知情,并拒绝赔偿。同时,交警部门也无法获取该投保信息,受害者家属便无从得知该车辆投保情况。但受害者家属在无奈且抱有一丝希望的情况下,委托团队石文辉律师、常明律师调取涉案车辆投保信息并代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石文辉律师、常明律师接受委托以后,通过涉案车辆车牌号及车架号向各保险公司逐一排查保险情况,最终获取到了该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在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投了交强险,且在投保期内,并将该投保信息及时向法院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保险责任后,肇事方刘某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核实,最终采用了我方提供的投保信息,并判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及肇事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共获赔偿近42万。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