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5年4月2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公司承包乙公司的某项目,合同价款为200万元,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进行工程施工。2017年12月16日,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乙公司投入使用。
因乙公司一直拒不支付工程款,甲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以及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法院裁判
判决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甲乙公司未约定案涉工程欠款支付时间,但案涉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应从建设工程交付之日即2017年12月16日起计付利息,故法院判决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