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论执行依据主文不明的法院裁判的补正
作者:张梅 律师 时间:2019年06月04日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包括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调解书、支付令,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书、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裁定书,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裁定书,仲裁裁决书与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以及法律规定由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书等。法院作出的民商事裁判文书为执行案件的主要内容。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院裁判文书有时会有裁判主文不明确而无法执行的情况发生,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始终无相应救济规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裁定的适用范围中,规定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使用裁定,未规定可以适用于裁判主文不明的情形。关于“笔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解释为“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法官行为规范第五十四条规定:“(一)对一般文字差错或者病句,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收回裁判文书,以校对章补正或者重新制作裁判文书;(二)对重要文字差错或者病句,能立即收回的,当场及时收回并重新制作;无法立即收回的,应当制作裁定予以补正。”由此可见,裁定补正制度非解决裁判文书主文不明的问题。
存在的问题
因至今无统一规范,故多年来,各地法院采取有几种不同的方式处理。有的法院通过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调解解决,完成强制执行行为;有的法院通过与审判法官沟通,经审判法院作出解释后强制执行;还有的法院要求当事人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再予以执行;还有的法院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解决等等。
然而,这些处理方式各有如下缺陷:第一,关于调解解决,笔者认为与民事诉讼法规定冲突。调解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互相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终结诉讼的制度。调解的法理基础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有处分权,调解只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不适用于执行程序。执行的法理基础是法院实施强制措施,强制义务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权与审判权是分属于两个不同领域的权能,执行法官或执行人员不应当对裁判主文结果不明的执行依据调解后执行。第二,关于由审判法官作出解释后执行的方式,笔者认为虽然有效,但缺乏立法依据,形式亦欠规范。另外,如果当事人对审判法官的解释的主文不服,上诉或申请再审时无书面文字依据,会妨碍当事人进入救济程序,程序缺陷明显。第三,关于通过再审程序解决,笔者认为不合理,因为再审程序的二元化过程,对法院和当事人而言均有时间耗费和审判资源耗费,对当事人而言还有律师费或旅差费的金钱耗费,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第四,关于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更不合理。因为裁判文书主文不明通常非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所致,不应当由当事人另行起诉承受法院裁判主文不明的后果。若因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所致,那么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使其明了;若法官未释明,也非当事人应自行承担的后果。此外,实务中还发生因执行根据主文不明,执行机构要求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但是受诉法院又认为系重复诉讼而拒绝受理的情形。
2015年发布实施的《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但是并未同时给当事人设置相应的救济途径,客观上加重了申请执行人的负担,而生效法律文书主文不明往往非当事人的原因所致,故有失公平之虞。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以下简称《立审执协调意见》)对解决这一问题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裁判文书标准规范,有利于减少裁判主文不明的情况发生。此协调意见也规定了救济途径,即执行机构发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该文书是本院作出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或者其他法院作出的,救济程序通过上级法院或者其他法院进行。但是,笔者认为其裁定予以补正的救济规范值得商榷,此乃其一;其二,救济途径还有书面答复与补正裁定并存,规范性有缺陷。
完善建议
如何设置符合程序法理的救济制度,理论界与实务界早在20世纪九十年代就开始了探讨,然而理论上至今仍众说纷纭。主要形成几种观点:第一,裁定补正说;第二,裁定更正说;第三,书面补正说或说明说;第四,解释说;第五,补充判决说。补充判决说是笔者过去提出的观点,论证此观点理由之前,需要先概括一下法院裁判主文不明瑕疵的性质特征。法院裁判主文不明瑕疵具有以下主要特征:第一,性质上属于实体性缺陷,非错写、漏算、误写等程序性瑕疵;第二,这种瑕疵与漏判不同。漏判是指判决遗漏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生效裁判有漏判缺陷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法定情形申请再审。而判决主文不明无法执行的情况,是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针对其诉讼请求作出了裁判,但是,所裁判的权利义务事项不明确以至于法院无法强制执行。第三,裁判已经生效,无上诉救济可循。即这种瑕疵裁判是指生效裁判,是进入执行阶段的裁判。
笔者主张以补充判决对主文不明的法院裁判予以补正,非裁定或其他书面解释,理由如下:
第一,这种瑕疵属于实体性缺陷,与误写、错算、漏写等程序性瑕疵性质不同,程序性瑕疵予以纠正即可,而裁判主文不明则需要审判法官继续完成、明确其裁判结果,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清楚明了表示其裁判结果,对诉讼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予以断定。第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理,判决适用于案件讼争的实体事项裁断,裁定适用于程序事项的裁断,为了统一规则适用,对裁判主文不明的救济应当适用补充判决。第三,补充判决可以给当事人应有的救济,例如一审判决生效后,发现主文不明无法执行的,如果允许作出补充判决予以救济、弥补,也许当事人对补充明了部分不服,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可以上诉。若是二审判决生效后,发现主文不明无法执行的,以补充判决予以救济,当事人不服的,有法定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而对不明的主文的“书面说明”则无法承载这种应有的救济功能。第四,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无补充判决的规定,但经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我国人民法院有一些适用补充判决的案件,适用于一审或者二审漏判诉讼请求的情形、遗漏律师费和诉讼保全保险担保费的情形等。有一则因判决主文不明无法执行,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终结,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请求法院作出补充判决,但却被受诉法院以重复诉讼为理由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这些案件表明补充判决不再仅仅作为一个学理上的判决种类存在,而是已经在探索使用的判决类型。所以,裁判主文不明的执行依据可以适用补充判决救济。第五,现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有区别地设置了第四十七条“裁决书的更正”与第四十八条“补充裁决”两个不同条款,前者适用于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后者适用于漏裁事项,这种规则设置可以借鉴。第六,从域外视野来看,原苏维埃民事诉讼法中有对判决主文不明的情形使用补充判决救济的规定,而且补充判决还可以上诉救济。现行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延续了这种制度,即对主文不明的判决,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依职权作出补充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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