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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备案审查程序三大板块初探
作者:张梅 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19日

《中国法律评论》于2014年3月创刊并公开发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管、法律出版社有限公司主办。国家A类学术期刊,中文社科引文索引(CSSCI)扩展版来源期刊,人大复印报刊资料重要转载来源期刊。
刊号:CN10-1210/D.
主持人按
栏目主持人:张翔

“宪法程序法”议题的设定,是对中国共产党十九大“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政治决断的学术回应。对于宪法监督的相关议题,宪法学界关注有年。在合宪性审查的实体审查层面(如基本权利干预和国家机关权限的合宪性审查),宪法学界有着长期的积累,尚能回应实践需求而不至左支右绌。但宪法程序法的研究,则显然有精进之必要。以往宪法程序法研究的迟滞,与我国宪法监督制度长期不能有效运行有直接关系。而因应实践发展,为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完善提供学理支撑,是中国宪法学者当下的重要任务。

2019年11月,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以“宪法程序法”为主题,在武汉大学召开第三届中国宪法学青年论坛。论坛形成了关于宪法程序法研究的一些共识,包括:(1)立足中国实际,解决合宪性审查中的具体问题;(2)善用制度存量,整合既有理论、机制与技术;(3)推进宪法学与诉讼法等学科的互动;(4)尊重法治规律,合理借鉴域外有益经验。

本专题所呈现的,就是此次论坛的初步成果:张翔认为合宪性审查程序的设计也是国家权力配置问题,应当以“功能适当”原理作为程序设计的理论起点;郑磊从筛选机制、审查基准、处理决定三大板块,对作为合宪性审查重要着力点的备案审查的程序进行了体系化描述;王建学探讨了宪法审查程序作为民主对话平台的功能,回应了“宪法审查的民主悖论”的经典命题;黄明涛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合宪性审查要求权入手,探讨了我国建构合宪性审查的“具体审查”程序的可能性;赵宏和田伟则通过对德国经验的借鉴,对建构宪法诉愿程序以保障个人主观权利,以及建构多元、柔和、灵活的审查决定体系以避免僵硬刻板、易引纷争的违宪判断,进行了学理阐释和制度前瞻。

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年度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已经形成制度,是观察我国合宪性审查程序演进的重要窗口。本期专论栏目特别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案审查室梁鹰主任,对2019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进行述评。

中国共产党十九届四中全会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大背景下,首次提出“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体制机制”。宪法的全面实施要求宪法实体法研究和程序法研究齐头并进。无论“全面实施”蕴含着怎样广泛的体制机制可能性,完善中国的合宪性审查程序,发展中国的宪法程序法原理,都是其中的关键议题。

郑磊
浙江大学国家制度研究院特聘研究员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

备案审查制度建设已经进入亟待体系化的关键时期,其结构,当以筛选机制、审查基准、处理决定为三大重点板块。筛选机制可从提请主体适格、审查对象符合审查范围、有明确的事项和理由、书面形式四方面展开。合先性、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只是为审查基准提供了基本框架,需进一步根据审查强度、适用领域等多个角度积累凝练。

"合法性确认决定”"违法性处理决定”两大类处理决定中,后者据溯及力可形成自始无效、自此无效的两类五种细分类型。备案审查是规范性文件事后合宪性审查的平台,此三元结构,也构成合宪性审查程序的基本结构。

目次一、筛选机制二、审査基准三、处理决定的类型及其效力

本文刊于《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专论栏目(第40—48页),原文11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点此购刊,参阅原文。

本文是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我国国家权力配置的功能主义原理研究”(19BFX041)的阶段性成果。

加强备案审查工作,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是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的重要着力点,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着力点,是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着力点。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宪法实施和监督,多次强调、系统阐述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工作,完善备案审查制度。2012年12月,习近平同志履新总书记伊始,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指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家有关监督机关要担负起宪法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健全监督机制和程序,坚决纠正违宪违法行为。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依法行使职权,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

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禁止地方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2017年,党的十九大画龙点睛地指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2019年,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融汇强调:“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中央办公厅2015年出台工作指导性文件提出,建立党委、人大、政府和军队系统之间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实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如何抓住历史机遇,应对现实问题,实现备案审查制度的完善,拓展和深化备案审查实践与理论的良性互动,是其中的一项重要抓手。

回顾近年来备案审查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轨迹,随着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以来,尤其是十九大以来,备案审查工作凭借政治东风、全面激活、提速展开,备案审查理论与实践的互动,已经从过去“理论先探”的阶段进入到了目前“实践先导”的阶段。如何在新时代备案审查的丰富实践和已有研究基础上,构建与完善备案审查理论体系,对于法学学术研究与加强宪法的实施和监督实践具有双重重大意义。

胡锦光教授2000年撰文指出,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审查制”在运行过程中存在两大缺陷,“缺乏常设组织机构和相应审查程序”,这对于观察当前备案审查的运行过程,仍然切中肯綮。

随着2018年修宪,法律委员会更名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以及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问题的决定》,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职责,加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积极有效的工作推进,常设的组织机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略有收效但有待进一步的整体性机构梳理。审查程序的缺乏问题仍然突出,并随着备案审查实践的加速突进,显得更加突出。就程序制度设置与程序原理体系研究而言,筛选机制即启动要件、审查基准与方法、处理决定,是其中三大板块。

备案审查是规范性文件事后合宪性审查活动展开的主要平台,两者在审查程序结构上具有同构性,因此,本文阐述的三元程序机制,也正是合宪性审查程序的三大板块。

筛选机制

《立法法》第99条、《监督法》第32条分别规定了有权就法规是否违反上位法提出审查要求的五大主体以及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组织,有权就司法解释提出审查要求的三大主体以及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组织。(具体如表1所列)

该规定明确规定提请主体,具有赋予特定主体提请资格的积极意义,但影响规定的实效性的一个问题是:没有发展出一套提请主体启动备案审查的门槛机制(threshold doctrines)。当公民积极踊跃提请,审查建议海量涌来,导致审查机关不堪重负时,需要一套遴选审查建议的筛选机制以应对;当备案审查主体受理过程或拒收决定无反馈、无公开时,需要一套得以启动审查的启动机制。筛选功能和启动功能,一体两面,是备案审查的门槛机制的双重功能。(为行文统一,报告中主要用筛选机制来概称之。)

筛选机制是宪法审查活动进行过程中所面临的第一个关键环节,只有满足了各项筛选要件,才可进一步展开备案审查或继续实质性审查,进而得出符合或违反上位法乃至合宪或违宪的实体结论。这道门槛的高低,既是对备案审查供给问题的国家判断,又直接影响着备案审查申请者的监督权或获得权利救济等相关权益能否在备案审查中获得充分的保障。由于筛选机制的审查仅是形式性审查,旨在筛选备审案件,并不具体而微地深入实体问题,由此可将备案审查程序视为“筛选性审查一实质性审查”并联而成的“二元结构”。

(一)比较法上筛选要件的三元类型结构

从比较法来看,筛选机制主要在各国合宪性审查的被动审查中被配置和运用。在不同国家的审查制度的比较研究中,审查模式分类是最常见的宏观分类,根据审查主体的不同主要可以分为司法机关审查模式、立法机关审查模式和专门机关审查模式。宏观的模式分类并不能满足备案审查程序设置的精细化研究需求,需进一步关注各类模式中可被独立分析与单独借鉴的“可移植(借鉴)的单元”(transplantable/referencable unit),也就是直接以宪法审查制度的各项环节为关注点的“模式构成要素”。

根据审查方式主要可以分为集中性审查和分散性审查,这是各国合宪性审查比较研究的基础性分类,也是备案审查筛选机制设置与研究的结构性分类。这个分类,可以追溯到合宪性审查比较研究的分类研究集大成者意大利著名宪法学家莫罗?卡佩莱蒂(Mauro Cappelletti)在20世纪中期所使用的集中式一分散式、附随性一抽象性这两对历久弥新的范畴中。

因此,笔者以具体审查与抽象审查为论述框架,比较研究各国合宪性审查等具有功能比较性制度的各项筛选机制并予以系统化,形成如下具体审查筛选机制、抽象审查筛选机制、特定阻却原理三个方面筛选机制阐述结构。

在以具体案件为前提、以司法机关为审查主体的具体审查中,筛选机制的比较法素材最为饱满、也较为复杂,其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申请诉诸司法审查的宪法事件本身是否具有“可裁判性”,由此形成“案件性”的要件,这是具体审查的本质性要件。

在案件性要件基础上形成的各项要件,其审查从不同的侧重点回答案件性要件:原告适格要件主要着眼于当事人与审查标的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成熟性要件考察宪法事件是否已充分发展,以避免早到的宪法审查;而诉由消失理论则相反,侧重于关注宪法案件的现实性是否仍然存在,以排除迟来的宪法审查;而即使具备了成熟性的宪法事件,在诸多的法定救济途径面前,宪法审查也应是最后的选择,这则是穷尽法律救济原则的意旨。

关于上述具体审查筛选要件的渊源,制定法(包括宪法与相关法律)规范通常仅就其基本内涵进行概括性规定,更多的则是在判例中逐步类型化而形成。因而,一方面,上述诸种要件,尚未穷尽具体审查的所有筛选机制事宜,而只是具有定型化的规范内涵而已,仍不排除新型要件的形成可能;另一方面,各项要件并非出于系统的制度建构,相互之间的分工也并非泾渭分明,而是互有重叠之处。

与此不同,抽象审查的筛选机制较为简约,作为相对较为典型的要件形态,其主要包括两项形式性要求,其中,“争议性”要件是被动审查的一个基础性要件;是否属于法律设定的审查提请主体,也是抽象审查的实质性审查的一个前提问题。普通法院将与具体诉讼案件相关且存在违宪嫌疑的法律法规移送抽象审查主体审查,作为抽象审查较为重要的一个启动途径,此中涉及的筛选要件可统称为移送要件,本身也构成抽象审查筛选要件的一个部分。在这些要件中,审查主体依据制定法中的筛选机制规范进行演绎推理,通常足以解决所涉的筛选问题,其对此的裁量空间亦相对有限。

此外,无论在何种审查方式中,宪法案件除了需要满足上述相应的筛选要件之外,如果其本身涉及不适合由审查机关作出实体判决的内容,则仍然无法获得实体判决,于此就形成了另外一类相关的筛选机制,被统称为“特定阻却原理”,其中较为典型的,就是“政治问题”理论与“部分社会”法理。

根据前者的要求,不同的国家权力存在不同的属性与分工,宪法审查机关不是民意机关,为此不应成为像政治部门那样的公共政策形成机关;而根据后者的要求,宪法审查权作为一项国家权力,不应介入不同于一般市民社会的“特殊的部分社会”,以维系其内部的自治或自律性。

(二)抽象审查方式主导下的备案审查筛选要件结构

《宪法》《立法法》《监督法》关于备案审查所设定的审查方式结构,以及实践中据此综合运用展开的审查方式,主要是依职权审查(即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专项审查等方式。3关于审查方式的这一分类,对于比较法素材类型的挑选具有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主动审查、被动审查分类本身就是按照启动主体、启动途径的不同对审查方式的分类,筛选启动机制在这种审查方式分类中具有基础性作用。

但另一方面,这种分类是前述比较法研究中常见具体审查、抽象审查的上位分类,在区分了主动审查、被动审查之后,具体审查、抽象审查通常在被动审查的范畴内进一步分类,而主动审查通常对应的是抽象审查,在备案审查的被动审查则仍以抽象审查为主导(如图1)。于是,比较法上盛产筛选机制的具体审查在当前备案审查(合宪性审查)的实践与研究中,恰恰没有整体类型上的直接对应性。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前述两类审查方式、三方面的相关筛选机制的比较法梳理,均可独立于其原本的审查模式、审查方式而被借鉴运用;因此,审查方式上的不完全对应性并不必然导致筛选机制参照借鉴上的隔绝性,只是为跨越审查方式的筛选机制参照借鉴设定了更高的论证负担,需进一步挖掘各项筛选机制是否有超越审查的方式的运行原理。在此基础上,方可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乃至各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事件筛选工作所充分运用。

回溯到价值目标的层面来审视审查方式的分类可见,具体审查以案件性为核心条件,聚焦审查具体案件中系争法规范是否符合上位法,其价值目标偏重于人权保障;抽象审查以争议性要件为前提条件,主要抽象地审查尚无案件指向的系争法规范是否符合上位法,其价值目标自然偏重于法制统合。进而言之,筛选机制的取舍参照借鉴,可以一定程度上超越其所寄托的审查方式,而与该审查方式的价值目标偏重取得联系。

在此思路下,价值目标偏重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审查活动,可以更多地关注具体审查中的筛选机制及其原理;价值目标偏重于以保证中央令行禁止为重点的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则可以主要关注抽象审查的筛选机制及其原理。

再回到《立法法》第99条、《监督法》第32条设定的筛选机制框架,大致设置了四个分析层面,这些分析层面本身,并不是具体的筛选要件,而是可以并需要进一步细化承载筛选要件的思考框架的分析层面,笔者以提请主体、事项理由两个层面简单列举各自可进一步细化承载的筛选机制原理。

第一,提请主体适格。《立法法》第99条、《监督法》第32条以分类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法定的提请主体,包括两大类型:提出审查要求的特定国家机关和提出审查建议的不特定公民、组织。两类提请主体涉及的筛选机制原理具有差异性。

对于特定的审查要求主体,需要展开思考的问题有,哪个机构代表各特定审查要求主体,审查要求与特定要求主体职权是否具有关联性,审查要求是否以特定要求主体某项特定职权行使行为的关联性为前提,或者为暂不得提出此类审查要求的回避理由,是否具有提请的时机要求,等等。

对于不特定的审查建议主体,因为其不特定性,至少会带来这类审查建议的两种现象,需要筛选机制在设置与审查中予以应对。

其一,海量建议现象。这是抽象法规范审查诉愿制度自然会带来的问题,也正是顾忌这一后果,诸多国家在设置这一机制时心有余悸。这类现象应对的关键在筛选机制;筛选机制设置的初衷,正在于应对海量审查建议泥牛入海的情况。例如,尤其在备案审查全面展开初期,抽象审查提请主体的一般性要求基础上,需裁量考虑具体审查筛选要件中原告适格的相关原理的适当引入。也在这个意义上,无论是借鉴具体审查的“案件性”基础要件,还是抽象审查的“争议性”前提要件,“有备必审”的政策性倡导可以在规范设置上凝练聚焦于“有案必审”。

其二,多元主体现象。自然形成审查建议的多类型、多动机、多关联程序等多元不特定现象,是否需要根据相关原理不同角度类型化审查建议,进行不同筛选机制设置与审查。例如,国家机关的审查建议,尤其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查建议若有出现,在公民、组织的一般性审查建议中,有何特殊的筛选机制要求。

第二,提请审查的对象符合备案审查主体的审查范围。我国备案审查制度呈现为“多系统结构”,如2017年的首份备案审查工作报告所描述:“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党内法规和军事法规有关规定,目前我国已经形成由党委、人大、政府、军队各系统分工负责、相互衔接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体系。”备案审查的各个系统有各自的审查范围,当提请审查的对象不在审查范围内,虽然可能引起向其所对应的审查主体转送,但不会引起收悉提请的主体的审查活动。

第三,有明确的事项和理由。《立法法》第99条、《监督法》第32条的四款中均明确强调提请主体需“认为”系争规范具有违反上位法嫌疑方可提请审查,这并不仅仅是一个连接性动词的使用,还是特指有明确的事项和理由支撑地“认为”。

第四,书面形式。书面形式体现,既在程序上确保提请行为慎重性,克减形式随意的提请行为,又为审查活动的展开提供了重要的书面素材。关于书面的形式,除了传统的书写邮寄的典型书面形式之外,2019年12月4日,第六个国家宪法日,“中国人大网”正式上线“审查建议受理平台”,这为审查建议的提请提供了一个快捷的平台渠道,也将产生出相当数量的通过网络平台的电子版本的非典型书面形式。

审査基准

对于那些可以进入审查程序中的申请和诉求,如何审查系争规定是否违反上位法,依据什么样的基准、运用什么法律方法来审查,这涉及备案审查制度与理论体系的核心板块——审查基准。

(一)审查基准的三元类型结构

合宪性审查、合法性审查、适当性审查这组审查范畴是构筑审查基准研究与运用的基本框架。三者并非具体的审查基准本身,充其量只是审查基准类型。这组审查范畴区分的标准,在于审查基准的依据是直接来自宪法依据、法律依据还是直接来源于内在论证。

审查基准分类的依据恰恰是认识审查基准的重要内容,审查基准的不同分类方式所分别对应的分类依据交织,形成了具体审查活动中审查基准的选用与认识的入手点。在这方面,各国合宪性审查主体审查实践中审查标准和审查方法的研究与运用提供了丰富的比较法素材,并且通过案例的积累、教义学的整合已经俨然形成审查基准的体系。根据审查密度、审查强度或者说审查活动的严格宽松程度,大致可以区分为:严格审查基准(the strict scrutiny test)、中度审查基准(the intermediate scrutiny test)、合理性审查基准(the rational relationship test)。

在美国审查基准宪法判例发展的早期,仅仅形成严格审查基准和合理性审查基准的双重审查基准的二元分类,20世纪70年代平等权案件的审查在两者均有所不及的中间地带形成了中度审查基准。与判例法法系美国在宪法判例中采用类型化方式来处理审查基准所不同,大陆法系德国恰恰采用更倾向于个案衡量的方式来处理审查基准问题,其所运用的方法,是德国合宪性审查基准的标志性方法——比例原则。

在比例原则的运用中,基于相关案例也可归纳出明显性审查、可支持性审查和强烈内容审查类型。在审查基准体系中,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对应不同的审查基准,也是考察审查基准的重要分类标准。言论自由限制审查的基准,是典型例子。在言论自由的典型案例中,早期形成了“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基准,对应于财产权限制案件中适用的合理性审查基准,就形成了著名的双重审查基准。又如,宗教信仰自由限制的雷蒙标准。

(二)审查基准的形成与备案审查案例研究

比较法上审查基准凡此种种的丰富内容,对于我国备案审查的借鉴意义,并不在于哪种审查基准的分类可以直接照搬,也不在于哪种基本权利对应的审查基准可以直接对应。审查基准,意如其名,它既是对作为审查依据之宪法规定或法律规定等法规范的具体化,也是超越刚性标准式对应的类型化具体分析。从各国合宪性审查基准及其体系形成与更新发展的过程来看,首先有大量判例的探索与积累,其次才有对判例中审查基准运用的类型化归纳与总结。

我国的备案审查,概莫能外。备案审查事件实例的探索与积累是重要基础,以此为基础审查才可进行概括凝练、类型化乃至体系化,并且在案例的发展中,进一步完善审查基准。简而言之,审查基准主要端赖于在审查实践中归纳形成,而不能仅仅将预先既定的审查基准及其要素简单套用于审查实践。

(三)审查基准的四阶分析框架

在备案审查事例与其审查基准交流往返的过程中,可以借助一定分析框架,来促成基准内涵的结构化。

笔者将之概括为审查基准的四阶分析框架:

其一,审查基准的规范依据,审查基准是来自某类基本权利条款、构成外在限制理由的依据条款,还是来自构成基本权利内在限制总依据的《宪法》第51条,等等。

其二,该基准的适用领域,例如适用于哪一类或哪几类基本权利,可体现为具体事例或者事例类型。

其三,审查基准的构成要素或细分标准及其逻辑关系、审查强度等,例如,“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基准中,需要细分考察引起言论自由限制行为的危险情形,是否满足明显性要求、即刻要求。

其四,审查基准运用方法或实现路径,要素化的基准内涵如何在个案运用中具体展开及其论证。四阶结构之间密切关联、难以截然分开,尤其是审查要素与审查方法两者之间更为紧密。

处理决定的类型及其效力

“有错必纠”是备案审查“三有原则”的压轴要求,如果说“有件必备”是备案审查的基础性工作,“有件必备”或其凝聚而成的“有案必审”是备案审查的核心工作,“有错必纠”则是其关键性工作。如同“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这一逻辑同样可适用于纠正处理对于备案审查的关键意义,即“有审查必有处理”“无处理则无审查”。

(一)处理决定的类型

在此基本逻辑的基础上,处理决定具体有哪些形态,各自具有怎么样的效力,则是需要进一步细分并体系化的原理内容。尤其当纠正一项立法性文件或规范性文件时,其效力是否波及据以作出决定的公权力行为或者其他法律行为,即纠正决定的溯及力问题,是其中的典型问题。若违法性判断无例外地导致系争规范性文件溯及既往地自始无效,自然会带来远远超越合同自始无效、单项行政决定自始无效复杂、深远的影响,这不仅触及系争规定的效力状态,以及据此作出的法律判决的合法性,甚而对整个法体系的安定性带来不利影响。

因此,各国实践中都对合宪性审查的违宪裁决的类型与效力形态作出细分,区别不同情况以对待,发展出“轻重缓急”的不同判决形态,宣告法律法规的无效并不一定自始无效,甚至可以是经过一定期间后丧失法效力。具体而言,比较法上的违宪无效的判决,根据无效的起算时间,可以分为违宪且自始无效、违宪自此失效、违宪定期失效、违宪合理期限后失效。

根据我国备案审查的原理,参照各国合宪性审查实践的比较法资料,备案审查的处理决定,在逻辑上首先可以分为“合法性确认决定”“违法性处理决定”两大板块。出于维系法的安定性的基本考虑,“违法性处理决定”的溯及力的区别细分,带来了这类决定的多样形态,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五种处理决定类型。

第一类是两种典型的违法性处理决定。

其一,是自始无效的违法性处理决定,即系争规定或规范性文件的违宪违法嫌疑获得审查确认,以宣告其自始无效的处理决定。

其二,是自此无效的违法性处理决定,即系争规定或规范性文件的违宪违法嫌疑获得审查确认,但考虑到法的安定性,其违法性确认的效力不溯及处理决定之前以之为据的行为。

第二类是三种变型的违法性处理决定。

其一,各种“单纯型违法性确认决定”。轻易的自始无效导致的法律真空以及对法秩序安定性的冲击,本身就同法治基本精神相悖,于是对处理决定进行变型处理就成为必要。如果无效判决所造成的法律漏洞较之于违宪法律本身更加不利于法秩序的安定性或者更加不符合权利保障,则可以作出单纯确认违法的违法性处理决定,而不问被确认违法的该规定的效力溯及与效力存续的问题,即典型的“单纯型违法性确认决定”。

在这种决定形态中,审查机关也可以作出附期限或者附条件的单纯型确认违法决定,即在违法性确认的基础上,审查主体同样不问该系争规定效力溯及的问题,也不直接判断其效力存续事宜,但若期限届至制定机关仍无必要应对,或者涉足所附条件所涉的行为,则违法性确认对于系争规定向后发生撤销效力,以此对于制定机关关于违法性确认决定无动于衷的样态进行预防,这两者可统称为“单纯型违法性确认决定”。

其二,审查机关也可以作出“警告性处理决定”或“呼吁性处理决定”。在这类处理决定中,审查机关甚至不作出违法性确认,甚至还确认系争规定仍然还是不违法的,或者说对于尚可认为不构成与上位法相抵触的系争规定作出一种特殊的“勉强”或“有瑕疵”的不违法确认,或者也可适用于那些情节轻微的或不明显的与上位法相抵触现象;重要的是,审查主体同时向系争规定制定者提出呼吁或吁请,要求其行动,以形成完全合宪合法的状态,或防止违宪状态在将来出现。这类决定虽然在形式上具有合法性确认的外观,但其内容显然不同于一般“合法性确认决定”,而是明显地带有警告性、呼吁性或吁请性。

其三,“合法性限定解释”。在系争规定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判断中,对于系争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方案的情形下,选取最能体现上位法内涵与精神的解释方案,以维系系争规定的合法性。这类处理决定虽然在外观上也带来了合法性确认的判断,但这里隐含着对其他带有与上位法相抵触之解释方案的违法性确认,从这个意义上看,这也可以被视为变型的违法性处理决定。

如上“合法性确认决定”“违法性处理决定”两大板块,尤其是两类“2+3”种“违法性处理决定”的处理决定类型关系可制表如下:

(二)纠正处理的效力情形

不同处理内容的前述决定类型,其效力上也体现出明显且细分的区别,各类各种违法性处理决定所细分对应的效力情形,正好产生出备案审查处理效力的具体类型,笔者将之罗列如下:

1.“自始无效”。自始无效的违法性处理决定的效力,顾名思义,自然是“自始无效”,因而具有溯及力。

2.“立即失效”或“自此无效”。自违法性处理决定作出之时起,系争规定失效,此前的效力在所不问。因而这一决定,虽为违法性处理决定,却是不具有溯及力的违法性处理决定。

3.“单纯宣告”。典型的单纯型违法性确认决定,只确认系争规定处于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规范状态,而不过问其过去和今后的效力问题,其效力形态可称为“单纯宣告”。

4.附期限或附条件失效。附期限或附条件的单纯型违法性确认决定,确认系争规定处于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规范状态,没有过问系争规定效力的过去问题,但对于效力的今后问题并非无涉,而是设定了引发其无效的届满期限或成就条件。

5.“警告呼吁”。警告性处理决定中,甚至不直接涉及违法性确认,而只是向系争规定制定者发出警告、提出呼吁或吁请,要求其行动,以形成完全合宪合法的状态,或防止违宪状态在将来出现。

备案审查以及合宪性审查程序的设置与研究,当切入中国宪法的制度背景与实施实践中,以此为问题意识与方法取向,本文尝试按照类型化、结构化、体系化的思路作了框架性的梳理。

首先,面对丰富的比较法素材、不断涌现的备审事件,概括比对、归类凝练是一项首要的基础性工作,以避免备审研究与实践的碎片化,在丰富素材与实践中无从入手。为此,上文概括了“具体审查筛选机制、抽象审查筛选机制、特定阻却原理”筛选要件的三元类型结构,“合宪性审查、合法性审查、适当性审查”的审查基准三元类型结构,“典型的违法性处理决定、变型的违法性处理决定”两类五种处理决定类型结构。

其次,经过类型化加工处理的,相当部分是比较法素材,其如何切入中国宪法制度的结构与机理中,是紧接着要考虑的问题,这种切入首先体现为结构性切入。为此,上文筛选要件三元类型,需安置到我国抽象审查主导的语境中的“提请主体适格一提请对象适格一事项和理由明确一书面形式”的四层面筛选机制框架中;审查基准三元类型,需依托备审案例研究,安置到“审查基准的法律依据—运用方法或实现路径—标的类型—构成要素”的四阶分析框架中。

最后,各自板块结构化的内容,需要呈现在体系化的脉络中,以避免各程序板块之间的断裂,而确保备审程序体系连贯性的关键之处,正在于分别居于入口环节、核心环节、出口环节的筛选机制、审查基准、处理决定三者之间,为此,笔者择此三者遂成此文。

然而,类型化的比较法素材,如何在更为具体的层面进行类型细分与原理展开,尝试结构化切入中国制度背景后如何推进原理细节的对接,体系化脉络外观下如何丝丝入扣地连贯勾勒,在当前如火如荼展开的备审实践与合宪性审查中亟需的工作还有很多。对此,本文三大板块勾勒尚只是进行了框架性的“初探”,太多的议题尚有待在“精细化与体系化”的研究进路中持续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