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与行政法衔接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 刑法与行政法衔接机制存在的问题
1.刑法条款与行政法条款缺乏协调性。行政违法行为多种多样,如果情节严重,则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因此刑法条款与行政法条款应当相互协调,从而充分有力打击行政违法和犯罪行为。然而实践中, 一些规制刑事犯罪法律条文与行政法上规定的行政违法的条文之间缺乏衔接。同一行为,刑法规定为犯罪,行政法规定为行政违法行为;不该犯罪化违法行为的刑法规定为犯罪;该犯罪化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的违法行为,刑法未规定为犯罪。追诉标准和实际情况的衔接差异影响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2.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竞合冲突。当前法律规定中,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对接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写在同一法律条款中,二者递进适用,并原则性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种是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规定在同一法律的不同条款中,规定依照或比照刑法具体条款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刑法条文的原则性规定,以及刑法条文与行政法条文的不对接,导致实践中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规定难以呼应,出现断裂。
3.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中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是指“在查处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案件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前提下,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确保依法追究涉嫌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的办案协作制度。” 实践中,行政执法机关每年处理的行政违法案件上万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数量却十分有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环节案件流失现象十分严重,大量的行政犯罪案件没有进入司法程序。在行政执法案件向刑事司法移送的过程中,也是问题重重。
(二)刑法与行政法衔接不力的原因
1.行政配合层面的局限性。我国当前执法体制下,执法部门通常是各司其职,而现在一个犯罪案件的查处往往涉及多个执法部门,部门之间缺乏相互沟通的渠道。在识别罪与非罪、证据的收集、鉴定及保全等方面行政执法部门往往缺乏刑事法律知识,力不从心。在具体案件处理中,由于相关执法人员对涉嫌罪名、犯罪构成要件不够熟悉,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拿捏不准,使得某些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未受到刑事追究。
2.立法保障层面的局限性。刑法的立法权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政法规的立法主体是国务院,而部门规章则由国务院各部门制定。从立法权分配上来看,刑法的立法权较为集中,行政法规、规章的的立法权较为分散,且有层级之分。“行政立法的主要目的是执行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实践中,相当一部分部门立法仅从本部门利益出发,只注重具体部门、具体规定,忽视刑法规定,使得行政法规与刑法出现不协调甚至矛盾。虽然三大诉讼法中有部分涉及两法衔接的法律条文,但是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实效。
3.观念认识层面的制约。“两法衔接”问题、“以罚代刑”问题,除了法律法规不完善、制度设计不健全以外,观念认识差异也是关键因素。部分行政机关对行政法与刑法的联系认识不够,认识不到行为人的行为违反行政法同时还触犯刑法,对其给予行政处罚后就简单结案。更有些执法人员对刑事法律甚至是行政法律规范不够熟悉和了解,在执法中对案件定罪、定性把握不准,造成处罚失当,影响了对涉嫌犯罪案件的查处。 还有一部分案件是因为执法机关的部门利益而未能移送转入刑事程序,由于某些执法活动往往涉及本机关或执法人员的利益,比如绩效考核、以及人情利益等等,很多应当进入刑事程序的案件就会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被降格处理。执法机关主观上对两法衔接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过程中消极,不配合,纵容了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大大减弱了两法合力打击犯罪的效果。
三 完善刑法与行政法衔接机制的思考
(一)刑法与行政法衔接机制的立法完善
1.提高立法位阶,确立法律地位。鉴于当前“两法衔接”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有关部门联合签发的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较低,存在刚性不足、操作性差等问题。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统一的衔接机制单行法律,明确两法衔接的法律地位,防止因无法律规定,两法衔接流于形式,对行政机关“以罚代刑”束手无策的尴尬。
2.将行政犯罪规定在行政法中。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期,会有大量新的行政犯罪类型产生,刑法的稳定性决定了刑法的修改永远适应不了瞬息万变的社会生活。将行政犯罪规定在行政法中,即克服了行政犯罪易变性难题,又增强了行政机关的执法力度。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解决了行政法与刑法法律条文不衔接的矛盾,有利于行政法和刑法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充分发挥各自的效力。
3.整合立法资源。我国是典型的“刑法为主”的国家,刑法与其他法律有清楚地划分,犯罪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内容,处罚犯罪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将行政犯罪规定在行政法中,赋予行政机关打击犯罪的权利,势必与我们传统的立法资源配置不一致。因此,整合现有立法资源,充分挖掘和利用行政法在弥补刑事立法中行政犯罪规范粗略的缺陷,是完善两法衔接的重要环节。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