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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离婚后原告闹事被告不给付离婚赔偿 离婚赔偿数额如何定
作者:张梅 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23日

案情简介:离婚后原告闹事被告不给付离婚赔偿
        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未育有子女。2012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一、被告给予原告7万元现金赔偿(其中5万元于2012年4月5日15时前汇入原告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其余2万元于2012年8月31日前付清);二、被告将其名下桂A×××××吉利美日牌MR7131XXX轿车在2012年8月31日前过户至原告名下。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又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对于前述《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又再次进行了确认。在办理离婚登记的当天,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万元赔偿款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赵玉桂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在此之后,被告未将协议约定的2万元赔偿款如期支付给原告,但经双方确认,在开庭审理前,被告已将桂A×××××吉利美日牌MR7131XXX轿车过户至原告名下。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2万元,被告辩称,在离婚后原告到被告的单位闹事,违反了离婚协议中“离婚后互不干扰,打搅对方生活”的约定,因此赔偿余款2万元不应当支付,请求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告姜某向原告闭某支付离婚赔偿金余款2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万元赔偿款,但被告辩解称,之所以迟延履行该合同义务,是因为原告违反了双方互不干涉、打扰的约定,故被告有权停止支付。对此,本院的分析意见是:首先,被告主张存在抗辩履行的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加以证实,但被告却未能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对于被告主张的事由是否可以阻却原告的支付请求的问题,因被告未能证明支付赔偿余款与双方互不干涉、打扰之间存在必要的前后顺序以及相应的对价关系,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亦因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无故迟延履行协议约定,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赔偿余款2万元,事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离婚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有过错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的一方所受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做了补充,该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侵害行为有差别,其所造成的损害亦有所不同,分别论述于下: 
        1、在重婚情形下。重婚行为构成了夫妻间贞操义务的违反,主要会造成他方配偶精神上的痛苦。精神上痛苦是极其主观的感受,别人无从得知,从而精神损害不可能精确计算,只能委之于法官凭借司法经验,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情节、常理、医学鉴定等因素予以判断。至于物质上损害亦非不存在,比如,一方婚外性行为感染性病致使他方身体受到伤害,由此产生的医药费。另外,为获得他方配偶不忠行为的证据而支出的费用亦应计算在内。 
        2、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下。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侵犯的客体与重婚相同,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与后者造成的结果相类似。重婚造成的结果前文已有详述,此处不再赘述。 
        3、在家庭暴力情形下。这里物质损害主要包括由于身体、精神受到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等。至于精神上损害,同样应委之于法官依前文所列标准予以确定。 
        4、在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形下。虐待家庭成员的损害后果与家庭暴力情形下的损害后果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5、在遗弃情形下。物质损害主要包括扶养费、家庭生活费当中应由对方支付的部分。精神损害依上述规则予以确定。
此外,如果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所涉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主要有 : 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 残疾赔偿金 (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 、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 
        损害除上述所列各项之外,在判决离婚中,律师费、诉讼费也应一并计算。因为这些费用是本不应发生,但由于一方配偶侵害行为导致离婚而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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