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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公交安检员顶替检测行为的认定
作者:张梅 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1日
司机酒后驾驶公交车,在闹市区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开车引发事故,给车上乘客以及路面车辆、行人造成严重危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安检员明知司机饮酒却顶替检测,让司机酒驾上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犯。
        被告人邓某增系公交车司机,被告人刘某荣负责对司机进行酒精检测。2019年6月26日6时20分许,邓某增饮酒后来到深圳东部公交公司百鸽笼车队进行酒精检测,由于饮酒不能通过,邓某增将检测仪递给正在酒精检测的刘某荣。刘某荣问邓某增说:“喝酒了?”然后顶替邓某增吹气,帮助其通过酒精测试。随后,邓某增驾驶公共汽车上班,开始一天的公共客运工作。17时28分,邓某增驾驶公交车与于某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经认定,邓某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撤离现场后邓某增继续驾驶公交车,18时40分许,与崔某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邓某增未停车,继续行驶。19时6分许,邓某增驾驶公交车与李某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崔某驾驶小轿车追至此地,交警现场认定邓某增醉酒驾车及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邓某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36mg/100ml。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增、刘某荣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醉酒驾车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为此判处被告人邓某增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刘某荣有期徒刑九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荣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深圳中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安检员顶替司机酒精检测的行为认定,但回应该焦点问题需解决三个问题,即酒后驾驶公交车的行为定性、共同犯罪关于是否实行过限的认定以及回应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
        刘某荣对案件定性提出质疑,一是提出邓某增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本案二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二是提出即使邓某增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刘某荣与邓只是在醉酒驾驶的层面成立共同犯罪,至于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属于实行过限,根据责任自负原则,其过限行为造成后果不应由刘承担,刘某荣最多只能定危险驾驶罪。司法机关应当结合刑法基本理论,以及证据审查,论述邓某增的主观故意并准确定性,同时回应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问题,查实刘某荣与邓某增是否构成同一罪名。
(一)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邓某增自身是认罪认罚的,承认自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本无需论证其主观犯罪故意,但刘某荣提出主犯邓某增主观上对危害后果发生明显出于过失,否则也不会是仅仅3起轻微剐蹭。因此,司法机关还是应查明主犯邓某增的犯罪故意。
        主观故意虽然是心理活动,但毕竟是案发时客观存在的情况。对于邓某增的主观故意,可以根据刑法通说指出的两种途径来认识:1.当事人愿意如实说出自己实施行为时的思想活动。本案被告人邓某增已经承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推测其主观心理。从客观上考察邓某增的行为,可以重点考察其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本案的基本客观事实是:邓某增酒后驾驶的是公交车而非普通小汽车,在造成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害后果同时也危害了车上乘客的人身安全以及在道路上等待上车乘客的人身安全,其社会危险性不能与危险驾驶罪的社会危险性等同。被告人明知酒后驾驶公交车的危害,仍实施了具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行为,足以反映其犯罪的主观故意。
(二)关于案件的定性问题
        前文在论证邓某增的主观故意的同时,已论述邓某增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是其已认罪认罚,承认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是其酒后驾驶的是公交车而非普通小汽车,在造成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害后果同时也危害了车上乘客的人身安全以及在道路上等待上车乘客的人身安全,其社会危险性不能与危险驾驶罪的社会危险性等同。
        而刘某荣虽是从犯,但正因为其犯罪行为才使得邓某增能够酒后上岗、驾驶公交车危害公共安全,其犯罪行为的定性应当依照共同犯罪主犯邓某增的行为性质来进行。
(三)对于共同犯罪行为过限的问题
        所谓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人超过共同犯罪故意又犯其他罪的,对其他罪只能由实行该种犯罪行为的人负责,对其余的人不能按共同犯罪论处。
        本案查明的事实是:一方面,刘某荣明知邓某增涉嫌酒后驾驶,仍协助邓某增通过测试而开车上路,二人已经构成共同犯罪。另一方面,刘某荣明知邓某增驾驶的是公交车,系大型公共交通工具,而非出租车、私家车,刘某荣让邓某增酒后驾驶公交车上路,应当明知危害的是公共安全与秩序,而非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等情形。因此,邓某增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并未超过二人犯罪行为的共同故意或界限。即便刘某荣在案发时持放任心态,亦应当对邓某增的犯罪后果承担共犯的刑事责任,所谓行为过限的意见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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