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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拖欠工程款还有这样的“操作”?!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张梅 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29日


2016年5月3日,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纸诉状将某某风能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资源有限公司、某某发电设备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等四被告诉诸法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873499元以及相关利息及违约金,并判令四名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风能发展有限公司为某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资源有限公司、某某发电设备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
原告诉称,2009年6月8日原告方与被告某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其发包的桩基工程的施工。合同中约定该项目其它桩基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后参照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并对付款条件作出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在竣工资料合格的情况下30天内给予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发包人审核价款的80%,待造价咨询机构90天内审计后支付至审计结算总价款的90%,滞留工程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一年。其后,原告与被告某某风能发展有限公司达成补充协议,负责具体的工程的施工,工程按照施工计划如期完工。被告某某风能发展有限公司恶意拖延,迟迟不领取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致使付款程序不能进行。
被告某某风能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一,合同执行过程中,原告一直未与其联系,致使其对很多事情并不明确;其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资料;其三,造价咨询机构的审计尚未完成,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余三被告均拒绝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在于某某风能发展有限公司具有独立人格,有足够的资产承担债务,即使存在出资瑕疵,也不满足对其所投资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原被告间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其二,另三名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代理律师金杰认为被告某某风能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清偿所欠款项且其余三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在性质上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造价咨询机构审计后是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滞留质保金的条件。在原告完成工程并向被告某某风能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被告却一直拒绝领取其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的审计结果,恶意组织付款条件的成就。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被告某某风能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清偿工程款项。
第二,根据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法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核实,其余三名被告均存在出资不足的情形,所以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2016年12月22日,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某某风能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项;判令被告某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资源有限公司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某某风能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某某发电设备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3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施行,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即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公司的总额,不需要实收,不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只要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的期限缴纳即可。虽然公司法中已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随意修改章程,拖延缴纳的时间,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未成就。本款是对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补充规定,目的在于规避道德风险,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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