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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专利侵权不适用停止侵害责任的情形
作者:张梅 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5日
     (1)判令停止侵害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是决定能否适用停止侵害责任的关键和难点。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具有极大的弹性空间,法院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通常,如果适用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将导致下列情况发生时,应视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1)可能危及公共安全;(2)严重阻碍科技进步;(3)可能危害公众健康;(4)破坏公平竞争秩序;(5)不利于环境保护;(6)违反基本道德准则;(7)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只要在判决中认定行为人侵犯了有效的专利权,一般都会颁发长期禁令。但如果禁令的颁发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公众健康或其他重大的社会利益时,法院则会拒绝颁发长期禁令。从一些判例中可以看出,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涉及公共安全、公众健康与生活等方面的利益,是法院裁决时所考虑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
        社会公共利益以公益性、社会性、客观性及合法性为基本特征,不指向特定的个人或团体,因而被告不得以适用停止侵害责任将给自己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进行抗辩,除非法律法规另有明确的特别规定。
     (2)判令停止侵害将造成当事人之间重大的利益失衡
        如专利权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侵权人已经为实施专利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判令停止侵害不但给侵权人造成巨大损失,对社会生产力也是巨大的浪费。如果通过赔偿损失,可以对专利权人给予充分的补偿,就可以不适用停止侵害责任。再如,在被侵害的专利只占被控侵权产品的极小部分的情况下,如果判令侵权人停止整个产品的生产,显然有失妥当。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它明确规定了软件善意使用者构成侵权时,也可在特定情形下,不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
     (3)实际上无法执行
        例如侵权产品已经被安装到永久性建筑物上,拆除虽非不可能,却显然违背经济合理性,此时便不能判令停止侵害。
(摘自:张玉敏主编:《专利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89~2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