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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借新还旧”事实的告知理由
作者:张梅 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0日
        在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时,本应由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还款能力等资信情况以及主合同的具体内容自行完成尽调或评估了解,以确认其是否同意提供保证担保。但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中,却将“借新还旧”单独明确为主合同当事人应当告知保证人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保证人应当知道的情形,一般而言,“借新还旧”的债务人在办理新贷借款时显然处于流动资金相对紧张的状态,且经济状况在过往长期未有根本好转。而“还旧”的借款目的与将借款用于投资、生产等存在本质不同,因为投资、生产等资金的投入有可能会为债务人带来新的经济收益,而“还旧”则只能帮助债务人缓解时间上的暂时压力,并会使其承担较重的利息压力。其实际并未取得现金流支持,无法直接带动生产经营活动的开展。因此,借款用途作为债权人同意借款、保证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向保证人隐瞒“借新还旧”的真实意图,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
        从法律后果上分析,《担保法司法解释》未采取《民法总则》第184条中规定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欺诈行为的方式,而是直接规定受欺诈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意在给予保证人更加充分的保障。
         虽然“借新还旧”是反映借款人偿付能力可能不足的事实之一,但这一事实有效披露的重要性并不因保证人与借款人的既往保证关系而发生改变。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第2款却又规定: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旧贷保证人如果在知晓债务人继续贷款是为了偿还借贷时,完全有可能基于对债务人经济情况的担忧而拒绝继续提供保证。《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客观上导致了保证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进而对保证人的自主选择产生妨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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