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最高法民终185号
案例要旨
货物交付使用后,买受人未在约定的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嗣后又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付款的,不予支持。出卖人违反交付技术材料的从给付义务,买受人可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违反从给付义务不影响货物正常使用和合同目的实现的,买受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东方汽轮机公司是否擅自变更合同内容,不正当促成收款条件成就;二、货物是否进行了预验收,东方汽轮机公司是否隐瞒未预验收的事实;三、大丰建安公司以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能否成立;四、东方汽轮机公司是否依约履行完毕交货义务;五、东方汽轮机公司是否有权取回1822.2万元“质保金”。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东方汽轮机公司是否擅自变更合同内容,不正当促成收款条件成就
大丰建安公司主张,东方电气公司签署《会议纪要》超越《风电业务委托协议》约定,擅自变更了合同内容。但《会议纪要》系由大丰建安公司与东方汽轮机公司授权的东方电气公司自由协商、合意形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非东方汽轮机公司单方擅自变更合同。《会议纪要》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等进行了变更,亦是双方自主的交易安排,东方汽轮机公司并未擅自变更合同内容、不正当促成收款条件成就。
二、货物进行了预验收,东方汽轮机公司是否隐瞒未预验收的事实
根据《买卖合同》,预验收应由最终用户、买方和卖方三方共同实施。尽管本案的预验收没有大丰建安公司参与,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但大丰建安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东方电气公司致函(大丰建安函字【2016】1号)中明确认可了验收证书的签署时间,并承诺分期支付预验收款。故大丰建安公司已经对大安分公司与业主方新龙顺德公司先前进行的预验收充分知情并予以认可,东方汽轮机公司并未对其隐瞒预验收情况。此后形成的《会议纪要》及《付款担保协议》对此进一步予以明确,且大丰建安公司亦实际履行了部分预验收款的支付义务。故大丰建安公司以项目未经预验收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不能成立。
三、大丰建安公司以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能否成立
自2011年《买卖合同》签订后东方汽轮机公司开始供货至2018年,大丰建安公司从未正式提出质量异议。在2017年10月东方汽轮机公司提起货款追索诉讼后,大丰建安公司才于2018年另案提起了质量异议之诉,主张东方汽轮机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损害赔偿。因质量问题已经另案处理,大丰建安公司的权益可以另案寻求救济,故原审法院对货物质量争议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对大丰建安公司提出的因质量问题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东方汽轮机公司是否依约履行完毕交货义务
案涉33台风机交货时已经进行了验货,其后完成了预验收,货物早已交付业主方新龙顺德公司并投入使用,至双方货款讼争产生时已长达4年多,大丰建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或业主方新龙顺德公司曾经对东方汽轮机公司未交付风机的技术资料提出过异议,风机亦未出现因缺少技术资料而无法运行或者其它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相反,大丰建安公司在2016年7月17日签署的《付款担保协议》第一项中明确认可“大安分公司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从性质上看,交付技术材料是卖方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买方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除非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导致买方对所买货物无法正常使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否则买方不能基于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故即使东方汽轮机公司确未交付风机的技术资料,大丰建安公司也不能仅凭此理由而拒付货款。
五、东方汽轮机公司是否有权取回1822.2万元“质保金”
大丰建安公司主张,根据《买卖合同》第4.2.5条,全部机组通过最终验收,并由最终用户、买方、卖方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后的第一个年度内,买方应返还10%质保款(即1822.2万元),东方汽轮机公司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不肯修理与修复,上述质保金1822.2万元应归其所有。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买卖合同》第4.2.5条并未规定质保金及其返还问题,而是规定最终验收后大丰建安公司应支付合同设备价款10%的货款。纵观整个《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东方汽轮机公司应支付1822.2万元质保金以及最终验收后可以主张返还。根据《买卖合同》第4.2.5条、第4.3条约定,最终验收后,大丰建安公司应向东方汽轮机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两项,一为设备价格10%的货款,二为设备技术服务费的30%,二者之和恰为1822.2万元(173220000 10%+3000000 30%)。因此,《会议纪要》中“根据合同4.2.5条最终验收证书签到后第一个年度内支付质保金壹仟捌佰贰拾贰万贰仟元整(18222000元)”部分应为笔误,大丰建安公司据此主张1822.2万元质保金应归其所有不能成立。
即便认为《会议纪要》改变了《买卖合同》的约定,将大丰建安公司原本在最终验收后应付的设备价格10%的最后一笔货款及30%的技术服务费合计1822.2万元作为质保金,大丰建安公司亦应将其返还而无权继续保留该款项。根据《买卖合同》第9.6条,风电机组在取得预验收证书后进入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5年。本案质保期自2012年11月6日开始,截至2017年11月6日。在此期间,大丰建安公司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并通知东方汽轮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在质保期届满后,大丰建安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在2017年底将该1822.2万元支付给东方汽轮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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