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例来源
名称:河南望水居置业有限公司、北京万盛恒泰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884号
合议庭成员:杨立初 刘崇理 梅芳
2.争议焦点
借贷关系的成立的证明要件是什么?
3.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5000万元应由谁偿还的问题,即案涉5000万元是否为万盛恒泰公司的借款,安桂民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国锋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望水居公司主张案涉5000万转账款为向万盛恒泰公司提供的借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万盛恒泰公司和安桂民均主张,安桂民是应杨国锋之请提供个人账户供杨国锋收款,其这一行为与安桂民系万盛恒泰公司股东的身份没有关系。望水居公司亦认可案涉5000万元最终由杨国锋而非万盛恒泰公司收取。从钱款的流转过程来看,无法看出该笔钱款与万盛恒泰公司之间存在着关联。因此,望水居公司关于万盛恒泰公司为借款人的事实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要求万盛恒泰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其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次,望水居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安桂民与万盛恒泰公司是共同借款人。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除钱款的流转外,还需要双方当事人关于借款而达成合意。在望水居公司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即望水居公司具有向安桂民提供5000万元借款之意愿且安桂民具有向望水居公司借款5000万元之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望水居公司不能仅凭案涉5000万元转至安桂民账户的事实就主张安桂民为共同借款人。事实上,安桂民否认其与望水居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以望水居公司在一审的陈述、钱款最终流转至杨国锋等方面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安桂民是否应当与万盛恒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望水居公司无法证明万盛恒泰公司为借款人、安桂民为共同借款人以及安桂民与万盛恒泰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自然不应判令安桂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再次,望水居公司要求杨国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主债务已经存在,而主债务得以存在的前提是债的要素即主体、内容及客体俱备。本案中,望水居公司不能证明债务人为万盛恒泰公司,因此主债务并不能够成立。在主债务不成立的情形下,连带清偿责任即随之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杨国锋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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