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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婚姻家庭编主要制度及对审判实践的影响(七)
作者:张梅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3日
关于离婚
  第四章对离婚制度作出了相应完善:
  增加协议离婚的冷静期制度。实践中,轻率离婚的现象增多,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促进当事人冷静思考、妥善抉择,201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中规定了“法院离婚案件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借鉴了上述规定,规定了提交离婚登记申请后三十日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该制度为自愿离婚的当事人在登记离婚中设置了适当的时间延缓,善意提醒双方应谨慎行使权利,激发其对婚姻家庭的责任心,使社会形成良好的婚姻家庭观,努力挽救破裂家庭,维护婚姻秩序。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的冷静期特指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的冷静期,并非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冷静期。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中有关冷静期的探索是否继续亦有待明确。
  增设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针对离婚诉讼中经常出现的“久诉不判”问题,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增加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明确离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将抚养权归属区分为三种情形:(1)将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修改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2)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由双方协议;若协议不成,由法院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判决;(3)已满八周岁的子女,尊重其真实意愿。如此具有可操作性的划分,将有利于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
  对婚姻中无过错方加大了保护力度。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在原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的基础上,增加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另一方面,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五项将“有其他重大过错”增加规定为婚姻中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之一,该兜底条款的设置为离婚无过错方提供了更为灵活的法律救济方案。
  由于现行的婚姻法认定的离婚过错仅限于“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现象是,对于婚姻关系中严重不履行忠实义务的一方,例如与他人发生了婚外性关系,但尚未构成重婚与他人同居,或与他人婚外生育子女等情形,法院难以通过认定其具有过错而认定侵犯配偶权,无法在经济上对其予以制裁,不能很好地体现对无过错一方的保护。婚姻家庭编一方面扩大了离婚过错的认定,司法机关有相对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综合婚姻家庭关系的各方面认定离婚过错,无过错方可以通过确认对方侵害配偶权的方式来获得法律救济;在共同财产的分割方面,无过错方也能得到相应的倾斜照顾。
  扩大了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修改了现行婚姻法中关于“离婚经济补偿”仅限于夫妻分别财产制的认定,将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同样纳入适用离婚经济补偿的范围。即夫妻一方在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负担较多义务的,在离婚时,具有经济补偿的求偿权,以加强对家庭负担较多义务一方权益的保护。可以预见,在未来的离婚诉讼中,会有越来越多的当事人请求离婚经济补偿。司法实践中,哪些家庭义务的负担属于可求偿的范围以及经济补偿的标准,尚需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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