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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破产程序中“以租抵债”问题的认识与处理(二)
作者:张梅 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10日

(二)当前司法实践的做法
为了解目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以租抵债”性质及其解除后果如何处理,笔者以“破产、以租抵债、预付租金、不当得利”等关键字在Alpha系统上搜索相关案例。经过分析,目前司法实践体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人民法院基本都认可“以租抵债”协议具有租赁合同的性质,管理人有权解除。其理由大体同461号判决,认为“以租抵债”协议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如(2020)粤19民终253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裁定受理日之泉公司破产清算,日之泉公司破产管理人没有通知万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万众公司与日之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以租抵债条款于2017年6月9日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部分法院认为在“以租抵债”合同签订后,租金已经全部预先支付。如(2019)浙1127民初1399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该折抵租金的约定应视为沈丽红已经支付了2017至2019年三年房租。”再如(2019)苏02民初57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黄星与三阳银辉公司达成以租抵债的协议,黄星出借的借款转化为预付租金。”
最后,不同法院对于“以租抵债”协议解除后的债权性质有不同理解,整体而言,赞同461号判决的较少。如(2020)鲁1082民初405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共益债务是指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为债权人、债务人的共同利益所负担的债务。本案租赁合同的租金,系以破产宣告前原告欠被告的家电款抵冲,并非被告预付租金,并非破产申请后产生,也并非为了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故不属于共益债务。被告主张系共益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如(2019)苏02民初5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据此,黄星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后以租金申报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不属于不当得利产生的共益债务,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但亦有法院认为,解除后的债权性质可认定为共益债务。如(2020)苏1282民初333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314800元,系被告代原告收取的女鞋销售款,该款项应为原告的自有资金,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转为租金,可以认定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时已经预付租金314800元,现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视为解除,则预付资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该不当得利返还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财产随时返还”。


二、溯因——“以租抵债”法律性质辨析
(一)“以租抵债”的认识沿革
目前而言,之所以对“以租抵债”莫衷一是,归根结底,还是因为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以租抵债”规范的付之阙如。“以租抵债”的本质是旧债(原有债务)无法履行,当事人经过协商,同意另行设立新债(租赁之债),以履行新债来抵偿旧债。
然而,无论是以前的《合同法》还是新颁布的《民法典》中,均没有关于“以租抵债”的规定,显然,其不属于典型的有名合同,甚至可以说,“以租抵债”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概念。因此,自“以租抵债”出现以来,对其的态度也是在不断变化。
在“以租抵债”出现的早期,曾经有观点认为,“以租抵债”系双方当事人以抵债之真意隐藏于租赁之假意。“租赁合同本为双务有偿合同,但依此情形,该租赁关系表现为单务、无偿关系,双方无意使该法律关系产生真实的租赁关系之法律效果,符合虚伪行为之特征,此时作为表意行为的以租抵债协议自当归于无效”。[1]
严格来说,一方面,“以租抵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以租抵债”中的租赁行为本身也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设立租赁关系虽处于抵债目的,但不表示债权人不去使用租赁物,亦不能推断租赁是用来掩盖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无效说的依据明显不足。此外,还有种观点认为,“以租抵债”实质上是对债权人提供的一种担保。
在“李淑青诉李波返还原物案”中,云南高院认为,“以租抵债合同实质上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性质,虽属有效合同,但权利人并非合同法界定的承租人,而应认定为债权人。”[2]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首先,此种担保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常见担保情形不符。其次,认定为担保意味着将旧债认定为主债务,新债认定为从债务,而“以租抵债”当事人显然不存在将旧债与新债区分为主从债务的意图。新债的设立目的,单纯是为了化解原债已无法履行的窘境。
(二)传统民法中的解释
随着人们对于“以租抵债”现象认识的不断加深,学界开始将寻找解释的目光落到了传统民法上。由于“以租抵债”的行为表现实质上是债务人提供租赁物使用以清偿旧债,而在传统民法中,符合“提供他物以供清偿”条件的主要有三种:“其一是代物清偿,以新债务抵偿旧债务,旧债务消失;其二是新债清偿,先以新债清偿,清偿实现不了的,再就旧债获得清偿;其三是为了担保而给付,先就旧债获得清偿,清偿不了的再就新债获得清偿”。[3]第三种为了担保而给付。第三种担保论前已论述用于解释“以租抵债”依据不足,剩下两种最具有说服力的解释分别是“代物清偿”说和“新债清偿”说。
那么,究竟哪种观点更能合理解释“以租抵债”的法律属性?
所谓“代物清偿”,是指以其他给付替代原给付,从而使债权消灭的债权人与给付人之间的契约。[4]此处的他种给付,并不限定于有体物,权利亦可包括,如债权。而所谓“新债清偿”,又称新债抵旧、间接清偿、旧债新偿或间接给付,德国法上称“为清偿之给付”,“乃因清偿旧债务,而负担新债务,并因新债务之履行,而使旧债务消灭之契约。”
传统民法理论中,通常认为代物清偿是要物合同,[5]需实际受领他种给付才能成立。但这一理论目前遭到了诸多挑战,如最高法院民二庭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就认为,“传统理论之所以将代物清偿理解为实践合同,就是因为误解了物的交付和所有权的移转。”抛开代物清偿究竟是诺成性还是实践性不谈,两者最大的区别其实是在于新债与旧债的关系。在代物清偿中,旧债因受领新债而消灭,新债的成立和旧债的消灭互为因果,如果新债在履行过程中出现阻碍,债权人无法要求恢复旧债的履行。
而在新债清偿中,债权人原则上应当先请求履行新债,履行新债受阻的,债权人可以恢复旧债的履行。试作一例:债务人甲无力向债权人乙清偿债务100万元,但甲对第三人丙享有100万的债权,于是甲、乙商定,甲将对丙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乙以清偿其对乙的债务。在此种情形中,如果甲、乙约定只有在丙实际向甲清偿时,甲对乙的债务才消灭,此种约定就属于新债清偿;而如果甲、乙约定只要1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乙之后,甲对乙的债务即消灭,此种约定则成立代物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