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以租抵债”当事人真意探究
回到“以租抵债”的实践,“以租抵债”包含了新债和旧债两个部分。旧债的债权人之所以要与债务人签订租赁合同,其根本原因是旧债的履行受阻,所以才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设立新债,期望通过新债的履行来清偿旧债。而对于旧债债务人来说,达成“以租抵债”协议,既能减少履行压力,获得喘息的机会,又能省去先通过租赁获得租金,再支付租金以清偿旧债的繁琐。故双方都将重点集中于新债的履行上,通常对于旧债不做处理。
虽然在租赁合同中常常会有诸如“租金已经支付完毕或者视为租金已经支付完毕”之类的表述,但实际上往往是因为原债已经履行无望,而“以租抵债”期限又较长,债权人为降低租赁的风险,才做出此类表述,一般而言,仅仅据此并不能当然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已约定旧债消灭。极少有债权人会认为设立了新债,会直接导致旧债的消灭,以及认为如果新债无法履行,也无法转头回去要求履行旧债。因此,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新债与旧债并存,新债履行完毕旧债方消灭更符合“以租抵债”当事人的本意。综上,除非当事人在“以租抵债”协议中明确约定旧债已经消灭的,否则,都应当认为签订的“以租抵债”协议的法律性质为新债清偿。
三、破局——“以租抵债”问题的处理
明确 “以租抵债”的性质为新债清偿的前提下,与此有关的问题就有了相对明晰的解决思路。
(一)“以租抵债”协议的审查问题
由于“以租抵债”包含旧债(原有债务)和新债(租赁之债)两个部分,因此管理人在审查“以租抵债”协议时,不仅要审核新债,还应当审核旧债。一方面,避免破产企业与相关主体串通,虚构旧债,损害破产企业的权益。另一方面,即便旧债客观成立,也可以避免破产企业在新债中作出明显违背市场价格的约定,如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租金标准进行租赁等。
对于旧债,管理人要结合相关证据,以当时发生的时空背景、旧债的债权类型、金额、发生经过等方面为重点进行审查。
而对于新债,则要重点审查租赁的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债务人是否对租赁物进行了实际使用等。如果管理人审查下来,发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旧债的存在,而承租人人又实际使用了租赁物,管理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3条规定,主张“以租抵债”协议无效,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占有使用费;如果发现旧债客观存在,但是租赁价格明显过低的,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为由进行撤销,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差额租金;如果发现“以租抵债”协议签订于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管理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以个别清偿为由主张撤销,并要求承租人支付相应租金。
(二)“以租抵债”协议的解除问题
由于“以租抵债”是因破产企业无法清偿旧债而产生,因此,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以租抵债”协议往往仍在履行期间,且距离租赁期限结束为之甚远,基本上不可能在整个破产程序终结前结束。管理人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是否需要解除“以租抵债”协议。
由于“以租抵债”协议的继续履行属于对承租人的个别清偿,更重要的是,一方面,继续履行不能给破产财产带来任何增值,另一方面,“以租抵债”协议的存在,反而给破产财产的处置带来重大不利影响,直接减损了破产财产的价值。因此,对于管理人而言,自发现存在真实的“以租抵债”协议后,就应当主动解除。
那么,“以租抵债”协议的解除是否存在法律上的障碍?笔者认为,虽然最高法院对“以租抵债”协议的租赁合同性质提出了疑问,但是否将“以租抵债”协议认定为新债清偿的性质,仍然是个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
前已述及,“以租抵债”本质上是新债清偿,即当事人之间新设新债,新债履行完毕,旧债才消灭。当事人双方同时受到新债和旧债的双重制约。因此,“以租抵债”协议必然具有租赁合同的性质,不能仅因“以租抵债”还包含以新债清偿旧债等其他内容,就否认其租赁合同的性质。而租赁合同根据目前的通常理解,即便是一方提前付清所有租金的,亦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因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管理人完全有权解除“以租抵债”协议。
(三)“以租抵债”协议解除后的债权性质问题
在“以租抵债”协议解除后,势必涉及到承租人申报债权的债权性质问题。虽然461号判决中载明最高法院作出的《租赁请示》中有“租赁合同如判解除,则预付租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不当得利返还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财产中随时返还。”的表述,但在不考虑租赁合同预付租金属于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基于“以租抵债”新债清偿的性质,“以租抵债”不宜被认定为预付租金。
原因在于,“以租抵债”的旧债是尚未履行的债权,且在新债未履行完毕之前仍然存在(新债亦未实际履行完毕),故不宜被认定为已经转化成预付租金。最高法院在《租赁请示》中认定的预付租金应当指的是实际支付了的租金。故“以租抵债”协议解除后,由此产生的债权只能认定为普通债权,而非共益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