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让与, 是指不改变债权关系的内容, 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现象。债权让与规定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承继了该规定并予以发展。
债务承担, 是指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 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债务承担规定于《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承继了该规定。
债权债务概括转让, 是指债的一方当事人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 由第三人概括地承受这些权利义务的法律现象。债权债务概括转让规定于《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以及第五百五十六条承继了该等规定。
除此之外, 在民法理论上还有所谓债的更改制度。所谓债的更改, 是指变更债的要素(包括债权人、债务人或者标的), 成立新债务而消灭旧债务的制度。
在普通法下也有类似于债的更改的制度, 谓之合同更新(也有翻译为合同更替、合约变更, 英文原文为是指经所有合同当事人同意, 成立新合同以取代原合同。新合同既可以由原合同当事人签订, 亦可以由原合同当事人和第三人签订。简言之, 第一种情形是指合同内容的变更, 英国和澳大利亚法院均认为, 新合同的主体可以是原合同下的债权人和债务人, 双方达成新的合意消灭原合同, 成立新合同, 以变更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第二种情形是指合同主体的变更, 即第三人替代原合同债权人或者债务人, 作为新合同的一方主体, 享有原合同项下的权利, 承担原合同项下的义务, 在此情况下, 新合同的权利义务通常与原合同保持一致, 不过合同更新制度亦允许新合同的当事人重新约定合同内容。
《民法典》并未规定债的更改或合同更新制度, 这些制度仅存在于民法理论之上, 但是学说认为基于契约自由原理, 不能排除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适用此规则,因此讨论债的更改、合同更新仍有意义。
讨论上述四种制度于本案的实际意义为, 对于债权让与以及债务承担而言, 尽管发生了债权让与或者债务承担, 但是由于转让人并未脱离原合同, 受让人也并未成为原合同的合同主体, 因此一些与合同当事人地位紧密相连的权利, 包括解除权、撤销权等, 并不会随债权、债务一并移转给受让人。换言之, 在债权让与以及债务承担的情况下, 行使解除权的主体只能是转让人而非受让人。司法实践也承认此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