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11日,彭某因大便带血2年入住某省立医院治疗,该院根据其病史并结合肠镜及病理检查结果,诊断其为糖尿病。同年6月16日,该院为彭某施行根治性低位前切除术,彭某6月25日出院。6月29日,彭某因术后出现直肠阴道瘘入住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7月11日出院。
出院当日,彭某再次入住某省立医院,该院为其施行横结肠双管造瘘+腹盆腔引流术,彭某9月28日出院。2010年12月16日,彭某因阴道流粪便症状未完全缓解,第三次入住某省立医院治疗,该院于2011年1月6日为其施行造瘘口远端封闭术,其术后症状逐渐缓解,4月27日出院。
2012年8月24日,彭某因腹壁疝、直肠阴道瘘、不完全性肠梗阻入住某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手术治疗于12月25日出院。
因此彭某进行了相关的医疗鉴定,鉴定结论为,某省立医院在对彭某施行根治性低位前切除术时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彭某直肠阴道瘘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原因,过错参与程度拟为60-80%),该院在为彭某施行横结肠造瘘术时亦存在过错,延长了彭某直肠阴道瘘的愈合过程。
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彭某到某省立医院接受治疗,双方形成了医患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省立医院对彭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彭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彭某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司法鉴定部门已认定某省立医院在对彭某施行手术时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彭某直肠阴道瘘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原因,过错参与程度拟为60-80%),因此应当认定该院对彭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彭某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确定某省立医院应对彭某目前的损害后果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某省立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某17万元;二、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鉴定意见书已经考虑到患者自身疾病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够作为较有公信力的证据。在医疗纠纷案件中,鉴定意见对损害责任的分配有重要的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