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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谈劳动法学界的劳动法
作者:张梅 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11日

劳动法学界通常只聚焦个别劳动法层面的人格从属, 即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的人格从属;其实, 在集体劳动法中,工会与会员之间理应同样存在人格从属关系。作为劳动者向工会人格从属的重要前提,工会应当是劳动者根据一定民主程序组建之产物。在成立工会或者劳动者加入工会的过程中,劳动者将部分自主决定能力让渡给工会, 以便工会代表会员与用人单位进行团体协商。劳动者会员向工会的人格从属集中表现在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工会统制秩序两个方面。首先,工会代表会员与雇方签订的集体合同, 其对劳动合同具有法规性效力。"因为团体协约之劳方当事人系依工会法成立之工会,而资方当事人则系个别雇主或雇主团体,在依工会法成立之工会、雇主团体作为团体协约当事人时, 其所签订之团体协约,对其成员之个别劳工、个别雇主即当然发生效力,而不问其是否同意。

换言之,对团体之成员而言,其所属团体所签订之团体协约将产生有如法规一般之效力。因此,称之为团体协约之法规性效力。此一部分之主要内容乃是劳动关系之成立 (如招募程序、契约之格式与书面等等)、内容(尤其是各种工资、工时等主要劳动条件与各种福利、各种企业厂场内之秩序规范与违反时之惩戒等等) 与消减 (尤其是劳动契约之终止、离职等等)。集体合同的法规性效力所蕴含的人格从属因素具体表现为劳动条件之事项的直接性、不可抛弃性、强制性与不可低贬性。其次,为保障劳动者团结权的实际效果, 工会有必要在实现这一目的之合理范围内,拥有对会员的统制权。工会可以对实施不当行为之会员施加惩戒与处分,但由于工会的内部惩戒与处分将对会员产生不利影响,有必要对工会行使内部惩戒与处分提出合理性要求,包括合民主性要求、合目的性要求、比例性原则。工会会员若认为工会的内部惩处措施有所不当,应当享有内部申诉的权利,工会应建立一定的申诉通道,启动相应的民主决策程序,内部审查惩处措施是否合理。至于司法机关能否对工会的内部惩处措施及其所依据之规约、章程予以合法性审查,这是一个棘手且值得探讨的问题,涉及有机体内部的"部分法秩序"与"一般市民法秩序"的关系,在此不予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