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寻衅滋事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接受韦某某父亲韦某森的委托并经韦某某本人同意后,指派韦高峰律师担任被告人韦某某寻衅滋事案在审判阶段的辩护人。本律师接受指派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本案案卷材料,结合今天的庭审,根据事实和法律,现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容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认定其为从犯无异议。
公诉机关起诉书称:“本案由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2O16年2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等人为逞强耍横、显示威风,在广西容县黎村镇某路口处持枪械、铁管等工具随意殴打被害人徐某朋、徐某森、梁某某、徐某麟、徐某添等人并打砸徐某朋的五十铃箱式货车,致使徐某朋、徐某森、梁某某、徐某麟、徐某添身体多处受伤,箱式货车损坏。经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徐某朋的伤情属轻微伤。经容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坏的五十铃小型汽车前挡风玻璃进行价格鉴定,标的价格为3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吕某某、朱某某、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九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认定其为从犯无异议。
二、被告人韦某某具有以下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1、被告人韦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韦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任何隐瞒和欺骗(从公安机关对韦某某的四次讯问笔录中可以得到证实)。可见韦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教育下,已经认识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的父亲韦某森于2020年8月1日积极为韦某某赔偿了受害人徐某朋500元,韦某某已经得到受害人徐某朋的谅解(详见谅解书及收款收据),依法可以酌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及认定其为从犯无异议,但被告人韦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为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徐某朋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减轻处罚;为此辩护人恳请贵院综合上述情况依法对被告人韦某某量刑在九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谢谢!
此致
容县人民法院
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韦高峰
2020年8月5日
附: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桂0921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曾用名凌某虎),男,1993年7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容县黎村镇。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8年2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容县黎村镇。曾因犯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9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中专文化,住容县黎村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5年1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容县黎村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20)9 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韦某某、朱某某、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吕某某,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韦高峰,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1日晚上,被告人凌某某、韦某某、朱某某、吕某某和同案人吕某德、梁某某、黄某某、覃某某、吕某峰等人为逞强耍横、显示威风,在容县黎村镇某路口处持枪械、铁管等工具随意殴打被害人徐某朋和徐某森、梁某某、徐某麟、徐某添等人并打砸徐某朋的“五十铃”牌厢式货车,致使徐某朋、徐某森、梁某某、徐某麟、徐某添受伤,徐某朋的“五十铃"牌厢式货车前挡风玻璃损坏。经鉴定,徐某朋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徐某朋的“五十铃”牌厢式货车被损毁的前挡风玻璃价值3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某、韦某某、朱某某、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凌某某、韦某某、朱某某、吕某某是从犯,均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凌某某是累犯,建议对凌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韦某某、朱某某、吕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徐某朋的陈述,证人徐某森、梁某某、徐某麟、徐某添、梁某忠、杨某某、黄某某文、蒙某某志、梁某炼、黎某光、徐某明、徐某胜、黎某盛的证言,疾病诊断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枪支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凌某某、韦某某、朱某某、吕某某和同案人吕某德、梁某锋、黄某凡、覃某锋、吕某峰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凌某某、韦某某、朱某某、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凌某某辩解其有自首情节。韦
某某、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韦某某、朱某某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同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韦某某、朱某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中午,梁某锋、覃某锋(二人已判刑)等人到容县黎村镇某村徐某森等人经营的烧烤场提出收取保护费被拒绝,梁某锋、覃某锋扬言不交保护费当晚就要带人来打砸烧烤场。当晚,吕某德(已判刑)、梁某锋纠集被告人凌某某、韦某某、朱某某、吕某某和吕某峰、黄某凡(二人已判刑)、覃某锋、程某廷等人到容县黎村镇某桥头集中打架,覃某锋按照梁某锋的指派准备了一支猎枪(符合枪支标准)到场,凌某某、韦某某、朱某某、吕某某、梁某锋、吕某德、吕某峰、黄某凡等人准备了长刀、铁棍等工具到场,被害人徐某朋和徐某森、梁某某、徐某麟、徐某添、黎某光、徐某明、徐某某、梁某炼等人为解决保护费问题也前往该地点。双方见面后,覃某锋先朝天开一枪震慑徐某朋等人,梁某炼等人在四处逃离中跌落河里。随后,凌某某、韦某某、朱某某、吕某某、吕某德、梁某锋、覃某锋、吕某峰等人使用枪支、铁棍等凶器殴打徐某朋、徐某森、梁某某、徐某麟、徐某添、黎某光等人,并强逼徐某朋等人跪在地上,继续进行辱骂和殴打,同时还打砸徐某朋的“五十铃”牌厢式货车,致使徐某朋受伤,徐某朋的“五十铃”牌厢式货车前挡风玻璃损毁。经鉴定,徐某朋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徐某朋的“五十铃”牌厢式货车被损毁的前挡风玻璃价值360元。另查明,凌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 0 1 9年1月1 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 20年6月 10日,凌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事实;案发后,凌某某、韦某某、朱某某、吕某某赔偿了徐某朋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徐某朋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韦某某、朱某某、吕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凌某某、韦某某、朱某某、吕某某和同案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凌某某、韦某某、朱某某、吕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凌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韦某某堂、朱某某、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凌某某、韦某某、朱某某、吕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凌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凌某某的辩解和韦某某、朱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
四、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2O21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 陀某某
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
二0二0年九月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肖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