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试析关于夫妻财产制度修改的再讨论
作者:李书华 律师 时间:2010年08月09日
修正后的《婚姻法》关于法定财产制的规定总体上体现了对个人财产权利的重视,适应了市场经济的现实,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也增加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劳动所得”体现还不够充分,个人财产的范围有遗漏,也有不当扩张,致使夫妻之间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所失衡;约定财产的时间、约定的内容等未有任何相应限制,诸如此类的问题也不同程度地制约了约定财产制度功能的发挥。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泛指规范夫妻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关系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度的具体内容关系到男女平等原则的实现,因为“男女平等原则必然要求男女两性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上的权利义务上的平等。《婚姻法》修正案对夫妻财产制的具体内容作了很大改动,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确定的同时又对个人财产部分进行了划定,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修改总体上是科学的。但是,如作进一步的分析,其不完善之处也就凸现无疑。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
我国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采取婚后所得制,凡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这种婚后所得共同制带有强烈的均贫富色彩,多少与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相适应。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收人的增加,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这种过于强调双方共同性、忽视一方独立性,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夫妻财产制已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社会的实际情况。因此,修正的《婚姻法》对这种夫妻共同财产漫无边际的范围进行了限定。根据修正的(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主要有以下几类:
1.工资、奖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奖金无论为一方还是双方劳动所得,均为夫妻共同所有,这对保护下岗、失业方以及从事农业劳动者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对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工作也是价值的肯定。现阶段,由于各种原因,夫妻往往有一方在家从事家务劳动或农业劳动,其劳动价值难以货币化;另外,由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完善,夫妻一方因病丧失劳动能力而需要配偶财产的支持。因此,将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和奖金规定为夫妻共同所有,既与我国的经济相适应,也为婚姻共同生活所必须。
2.生产、经营的收益。夫妻是生活的伴侣,现实中常有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从事承包、租赁行业,其收益自为共同财产。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虽然另一方未直接参与其中,但其收益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因而,一方生产、经营的收益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9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的,其收益,依婚姻法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依《民法通则》,其对外责任则仅由经营方一人承担。显然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不一致。社会上一些女青年不惜以青春为资本,自愿嫁给年长的大款,虽然原因很多,但与此条的规定不无关系。另外,这一规定也为夫妻恶意逃避生产、经营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提供了可能。因此,我们认为,《民法通则》应作出相应修改。
3.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有双重属性,既包括财产权,也含有人身权。知识产权的人身权利与创造人的人身不可分离,因而,知识产权由夫妻一方创造的,人身权不可为夫妻共有。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具有可转让和继承的性质,且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知识产权的创造也同样含有对方的配合与支持,因此,即使由一方创造的知识产权的收益亦为夫妻共同财产。
问题是,知识产权创造的时间与知识产权转化为收益的时间往往有一段时间差。《婚姻法》确定的婚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要求取得知识产权的时间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是指取得知识产权收益的时间在婚姻存续期间,语焉不详。从语义上分析,似乎后者的理解更接近。但是,如果将知识产权的收益取得时间局限在婚姻存续期间,那么,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创造的知识产权,而在离婚后转化为经济利益的,就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学者认为:“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照顾。我们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创造的知识产权,无论其转化为收益的时间是不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均不影响其收益的性质。因为知识产权创造完成之日,其财产价值就已形成,创造过程中配偶的劳动也因在婚姻期间而凝结在内。至于婚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未转化为收益的,对方取得的只是分割期待权,并非是财产现实权罢了。这种分割期待权不因离婚而剥夺。否则,创造知识产权方在离婚时就可能利用时间差而规避法律,人为地延迟知识产权收益“取得”的时间,而损害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客观上也制约了知识产权及时转化为生产力。
4.除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关于继承或受赠的财产,1980年《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将一方或双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继承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遗嘱继承是根据被继承人遗嘱来确定继承人及遗产处理的继承制度。遗嘱继承制度的主要意义就在于充分尊重公民的意愿,保障公民的财产处分权。财产赠与也是赠与个人依自己意愿处理自己财产的方式,含有个人情感因素。将夫妻一方遗嘱继承的财产或受赠的财产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仅违背了被继承人、赠与人的意志,而且也容易造成一些居心巨测的人利用结婚、离婚来敛资聚财。因此,我国2001年《婚姻法》对此修改为,除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婚姻法》的这一修正并不彻底。根据修正的《婚姻法》,夫妻一方法定继承的财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我们认为,在法定继承中尽管被继承人未指定继承人,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及继承份额本身就是对被继承人意愿的推定,对法定继承人未作遗嘱表明被继承人意愿为依法定继承制度处理。因此,将夫妻一方法定继承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仍然有违被继承人遗愿。而且,将夫妻一方法定继承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与我国《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相矛盾。因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只有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兄弟姐妹,并未包括女婿与儿媳。显然,《婚姻法》的规定不适当地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改变了《继承法》的规定。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在列举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外,再以“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涵盖列举的不周延。如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不明的,作夫妻共同财产的推定,以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利益。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我国新修正的《婚姻法》的夫妻财产制除第4款外,均为夫妻婚后劳动所得。劳动是夫妻创立家业、勤劳致富的主要途径。劳动是创造幸福美好的家庭、增进夫妻感情的最佳方式。劳动成果共享是夫妻双方平等的权利。夫妻双方婚后都在用不同方式的劳动建设美好的家园。“你耕田来我织布,你担水来我浇园”就形象地描述了夫妻婚后以不同方式共同劳动的和谐景象;“军功章里有你的一半,也有我的一半”就真诚地表达了夫妻间充分肯定彼此劳动成果的真情实意。夫妻双方对婚后劳动成果的拥有是相互渗透、难以分割的。因此,将夫妻婚后劳动所得作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体现了夫妻权利的平等,是《婚姻法》男女平等原则的自然要求。
二、夫妻个人财产制
创设夫妻个人财产制,是2001年修正《婚姻法》的首创。夫妻个人财产二与公民的身份密切相连”,“不因结婚而改变或失去”。fsl0在中国古代,别籍异财”当受刑罚,妇女更无独立的财产权。新中国自1950年颁布《婚姻法》以来,从未有过专门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制的规定。这次《婚姻法》建立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填补了我国《婚姻法》的历史空白,适应了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的现实。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夫妻个人财产有以下内容:
1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前财产的取得时间发生在结婚之前,与此后的婚姻生活毫无联系,依民法财产所有权取得原理,一方婚前财产自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修正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侵害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我们认为一方婚前所有的不动产和生产资料是该方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的方式或者是通过继承、受赠等合法形式所获得的,其取得与另一方没有任何关系。婚后,另一方也只是在使用和消费该不动产或生产资料。试问,倘若另一方不是凭借其自身的劳动使财产发生了增值,那么,他又有何理由不但不向另一方支付使用费,反而能够坐享其成地拥有该财产所有权呢?这对财产的原所有人似乎有失公平,也与所有权取得方式的民法原理相悖。而且,将转化的时间量化为“8年”或‘`4年”,又为司法腐败埋下了隐患。因为,婚姻终止时间不能以提起诉讼之日为准,而只能以生效判决之日为准,所以,审判人员就可以在判决日期上做文章。或尽早结案或延迟审结,以迎合当事人的要求。为此,我们认为,根据新修正的《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此条解释自当失效。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是与特定人身专属性质不可分离的财产权利,其性质专用于伤残方治疗疾病及今后的生活费用,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可能致伤残方处于极端不利的困境。1980年《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将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以及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统归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实就是将夫妻人身专有性质财产混同于一般共同财产,实践中带来了很多问题。另外,我们认为,除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外,其他有关个人人身特有的财产也应作为夫妻个人财产,《婚姻法》的修正似嫌不足。
3.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是为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行使财产处分权的意愿而作出的。(婚姻法》修正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侵害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就很不尊重赠与人意愿,且也未注意到我国重礼尚往来的实际情况。结婚收受时双方共有,离婚后还礼时各自承担,显失公平。尤其当双方收受的礼金、礼物悬殊时,不公平就更为突出。《婚姻法》的修正可谓是对这一二吃大户”的共产现象的矫正。但是,新修正的《婚姻法》仍未将夫妻一方法定继承的财产作为夫妻个人财产对待,其纠偏并不彻底。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主要指一方基于生活、学习和工作的需要,而购置由夫妻一方使用的财产。我们认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以一方夫妻财产购得,自为一方个人财产。但是,如果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购得,而为夫妻个人财产,则有不妥。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也不再表现为首饰、衣物等,电脑、小车已开始步人寻常百姓家,而这些高档消费品也常因各种原因而为夫妻一方专用。这种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一方所有,显为不公。因此,生活用品的专用范围似应界定。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此条规定同样是为列举不足而设。至于哪些为应当之列,我们认为‘.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就应认定为夫妻一方财产。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其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往往是中断的,也就意味着一方在此期间所得的财产与另一方是毫不相干的,两者有。如果一方劳动所得而为夫妻共同所有,就会严重挫伤其劳动积极性,也有纵容另一方不劳而获之嫌。修正的《婚姻法》对此未予明确,是为不足。
此外,在婚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到底应为何种财产,修正的(婚姻法)对此未予明示。而依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结婚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我们认为,复员费、转业费是国家对军人报效国防的报酬。如果军人服役期间与婚姻存续期间有交叉,此交叉期间的复员费、转业费性质上自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论他们结婚是否满10年。同理,对结婚前军人的服役期间的复员费、转业费,纵使结婚已届10年也不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且,量化为LO年也同样容易滋生司法腐败,是为不妥。
夫妻个人财产制在法律上的出现,反映了公民个人经济地位独立的要求,表明了法律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不过,我们也发现,这一修正过多地注意到了城市妇女经济地位日益独立的事实,却忽视了农村妇女经济地位普遍不高的现状。因为,农村妇女尽管从法律上来说,拥有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但事实上并不真能实现,并且,女方在婚嫁时,其嫁妆主要是动产,随着时间的推移,常常消耗于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而男方提供的往往是房屋等不动产,其存在的形式较为恒定。一旦离婚,如果可分的共同财产不多,女方将一无所有并居无定所,尤其是年老多病的农村妇女,就更为不幸。我们认为,解决的办法应该是更多地启动(婚姻法)第42条经济帮助的条款,以防一方因离婚后面临更大的经济困境。
三、约定财产制
当今世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制度。在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是1980年《婚姻法》新增设,作为对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必要补充而存在。也正因为约定财产制的这一“补充”的定位,我国婚姻法理论界长期以来对约定财产制重视不够,没有深人、广泛地研究和探讨。1980年《婚姻法》第13条仅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简单的一语,来表示对约定财产制存在与适用的法律认可,而对于约定财产制的具体规定却几乎是一片空白,这给约定财产制的适用带来了很多困难。实践中,人们因为对约定财产制的认识过于缺乏,很少会选择适用它;即使进行了约定,也往往因欠缺必要的法律指导而使约定无效,形同虚设。
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根据新修正的(婚姻法)第19条,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主要有以下内容:
1.关于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时候才适应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和个人财产制。这就改变了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仅为补充的从属地位。约定优先也是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体现,这一转变对提高财产约定实现的可能性,增强当事人选择约定方式处理财产问题的意识和信息,从而确保夫妻能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合理地处理财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关于约定的时间。我国《婚姻法》未对约定的时间作出任何规定,是为不受限制,可以于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以利于当事人可以根据夫妻之间的情况和财产的变化作出实际的调整。但是,婚后约定容易为夫妻一方利用对方的“小辫子”或“劣势”而迫使对方屈从自己单方的意志,作出有违真实意愿的约定,这也是其不足之处。
3.关于约定的内容。可以作为约定的财产既可以是婚前财产,也可以是婚姻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对婚前财产及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可作自由的约定,既可以为各自所有或为共同所有,也可以为部分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即由当事人任意约定。但是,任意约定容易滋生规避法律的约定和归属不明的约定。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大多规定几种可供约定的夫妻财产制类型,或共同财产制或分别财产制或联合财产制。当事人只能在其中进行选择约定。这种选择约定的模式既有利于指导当事人的约定,也有利于第三人获知约定的内容,以维护交易的安全性。相比较,我国婚姻法的任意约定制就过于自由,于实务并不利。另外,我国《婚姻法》的自由约定还有可能导致夫妻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严重失衡,如出现约定财产所有权全部归一方所有的情形。
4.关于约定的形式。1980年(婚姻法)对约定的形式未作任何要求,一旦发生纠纷,无据可查。修正的《婚姻法》明文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种约定的书面形式是否需要提交登记备案?《婚姻法》没有涉及。在《婚姻法》修改讨论过程中,有学者主张,约定必须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或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或在婚姻存续期间申请登记,否则其约定无效。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不仅是夫妻的内部事务,还涉及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实行何种财产制、各项财产归属如何、有关财产制的约定是否真实有效,这都需要通过登记这样一种法定程序来得以确认和予以公示。我们认为,登记的意义在于使约定产生公示性从而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登记这一意义的充分发挥取决于登记制度本身的完善。我国现阶段,登记制度似乎并不具有这一功能,而且,要求交易的第三人经常查阅登记资料也不现实。当然,必须登记仅为书面形式,也容易产生伪造的可能。
5.关于约定的效力。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范围对夫妻双方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依约定处理其财产事务。需要研究的是:夫妻为离婚而作出的对财产约定,是否有效?我们认为,如果当事人以该约定而协议离婚,离婚后,其对财产的约定当然有效。当事人不履行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可承认其效力判决执行。但是,如果当事人通过诉讼离婚的,该约定自不生效。因为,为离婚而作出的财产约定实际上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既然当事人最终未通过协议离婚,其对财产约定的协议就不是其真意的反映,为离婚而作出的财产约定就不能脱离离婚行为而单独发生效力。即使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财产约定并无异议,人民法院也只能以该财产约定为调解的效力。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的问题。我国《婚姻法》以第三人是否知情作区分,如果第三人知悉该财产约定,则该约定对第三人有效力;如果第三人并不知悉该约定,则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由于我国《婚姻法》并未有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登记制度,因此,第三人无从获知夫妻财产约定的事实及内容,如果赋予约定的当然对外效力,则第三人与夫妻一方的交易就缺乏安全性。为防止夫妻双方规避债务,损害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夫妻财产约定并不当然产生对外效力。第三人基于对当事人婚姻事实的信任而为的交易,不能因婚姻当事人的内部约定而受到伤害。但是,如果第三人明知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则该约定对该第三人就有对抗效力,第三人债权只能以交易方财产清偿,以防止第三人与债务人串通,损害夫妻一方的合法利益。只是,夫妻一方要在诉讼中证明第三人明知并不容易。对此有些国家规定“夫妻财产契约依夫妻财产制登记后,始对第三人产生效力。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夫妻财产约定采用公证形式,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幻我们认为,公证对第三人的保护并不直接,反倒有可能给第三人强加了查明公证内容的义务,也多少制约了交易的效率。
约定财产制从其功能上讲,能够明析夫妻财产,防止离婚时无据可查。但是,也正是这一功能反而制约了人门在结婚时对约定财产制的采用。因为在结婚时,就想到了离婚,这多少与婚姻的目的及当事人的内心情感相冲突,实践中也主要是离异再婚、涉外婚姻、老年婚姻的当事人采用。约定财产制在一定程度上往往是出于“防贼”的动因,初婚的当事人是不太赞成这种选择的。对此有人归结为人们的法律意识不强或观念的落伍,并以西方夫妻财产约定的实践来支撑其论调。其实,这种貌似先进的观念恰恰反映了其对西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无知。我们认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运行的实际背离了这一制度的初衷。如果法律规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不是共同财产制而是分别财产制,或者假设当事人在结婚时必须在夫妻财产制可供选择的约定类型中作出选择,那么,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这一悖论也许就不存在。